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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138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潘新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潘新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138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负责人:陈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发,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新南,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潘新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新南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51193.2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潘新南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28216.9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请求原告为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BBR201535050000000412,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被告,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保险金额为77407.65元,保费分36期支付,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单之后,被告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编号:×××50)。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因此,原告依约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1193.21元,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亦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投保人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应当按照保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未付保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潘新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4、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5、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6、贷款借据;7、索赔申请书;8、贷款还款银行流水;9、理赔确认书;10、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11、保费支付银行流水。被告潘新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经查明,被告潘新南因拟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需要,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投保单》上签字。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向被告出具保单号为PBBR20153505000000041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77407.65元;2、保险费为41799.24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1161.09元;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5年12月30日,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为此,被告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了贷款借据。2017年3月26日,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以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由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予以理赔,代被告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合计51193.21元。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代偿款,并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此外,被告尚有保险费28216.9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保险人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投保人即被告潘新南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潘新南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承担赔付责任,支付了代偿款51193.2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新南偿还该代偿款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潘新南支付尚欠的保险费,因保险单对保险费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潘新南已支付部分保险费,证明其接受并同意该保险费的约定,因此,对于尚欠的保险费28216.97元,被告潘新南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潘新南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代偿款的违约金及未能按时支付保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基于双方对该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为宜,其中代偿款的违约金自代垫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算,未能按时支付保费而产生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算;对于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新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新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代偿款项51193.21元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潘新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费28216.97元及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潘新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实达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