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724民初4208号

4208杜威与杜庆、孙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威;杜庆;孙青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24民初4208号原告杜威,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杜庆,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灌南县。被告孙青青,女,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杜威与被告杜庆、孙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杜庆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综上,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青青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杜庆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庆向原告借款使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久拖不还,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青青与杜庆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孙青青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庆、孙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威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庆、孙青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

人民陪审员  张清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姝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人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