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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773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宋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773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凯,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国,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延东支行)与被告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建国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6896.94元;2.判令被告宋建国支付拖欠利息370.73元、本金罚息325.28元、利息复利7.95元(截至2018年7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26896.9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370.7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诉讼标的为27600.9元(截至2018年7月4日止);3.判令如被告宋建国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S77**,发动机号为21227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宋建国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宋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建国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8.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发动机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5月2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平安延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页内-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6.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公告费损失。被告宋建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宋建国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购车。同日,原告平安延东支行与被告宋建国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5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宋建国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发动机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平安延东支行按约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8.5万元,被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宋建国,借款金额18.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起息日2016年7月25日,到期日2018年7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5‰,被告宋建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按约还款至2018年4月25日后未再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偿还本金158103.06元,偿还利息36196.65元,复利6.26元,罚息74.5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罚息表显示:截止到2018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896.94元,利息370.73元,罚息325.28元,复利7.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平安延东支行与被告宋建国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宋建国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以被告宋建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S77**的车辆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对被告宋建国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贷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原告主张逾期贷款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加收50%即为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人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平安济南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国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2689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建国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2689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宋建国名下车牌号为鲁AS77**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