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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72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孙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孙秀珍;尹相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珍,女,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孙秀珍之夫),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相龙,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珍、尹相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7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8)鲁1327民初6197号第一、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尹相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仅有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虽无证据证明系哪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被上诉人孙秀珍受伤的情况下,但也不能排除二者间的一方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应当推定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尹相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承担80%责任系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孙秀珍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孙秀珍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孙秀珍提供的村委及居委等证明,没有负责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土诉人孙秀珍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与其子共同在城镇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

三、原审法院护理期限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孙秀珍的护理期限最多计算至9年,且分期支付更具有合理性。1.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各省人均寿命教据显示,全国人均寿命为约为75周岁,山东省人均寿命约为76周岁。本案中,被上诉人孙秀珍为67岁,因此护理期最多计算至76周岁,即护理期限最多为9年。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计算至80周岁,计算13年缺少法律依据。2.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寿命具有普遍性,但因含人体质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个体的寿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护理费的给付期限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年龄确定更具有合理性。通过分期支付护理费的方式,既具有可预测性,又能体现公平原则。孙秀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尹相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关于尹相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有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证实。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27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相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民终66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莒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无事实依据。

二、对被上诉人孙秀珍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2016年9月自从其儿媳生了孩子后,就在县城居住在儿子家中看孩子这一事实。莒南县裕祥嘉园小区委员会及同住邻居徐有娟的证明,同样可以证实上述内容。据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莒南县县城居住超过一年,因此对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年龄76岁计算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各项损失获得赔偿的年龄应计算至80岁,而不应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年龄计算。尹相龙未到庭进行答辩。孙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247元(其中医疗费1854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伤残赔偿金478257元、评残前护理费28221.2元、评残后护理费478248.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7日14时许,尹相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5线332公里+800米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致在路东侧驾驶着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孙秀珍摔倒受伤;2.孙秀珍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结算费用155589.94元,此费用已在另案中处理;后又两次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43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98969.77元、49419.86元;门诊花费2559.18元;3.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孙秀珍伤残程序等事项鉴定意见书,评定孙秀珍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人财保临沂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孙秀珍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4.鲁QY321**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5.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100.79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莒南县人民法院经(2018)鲁1327民初2066号案判决处理,认定尹相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秀珍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99.84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8199.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7549.6元;人财保临沂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6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秀珍提供其户籍所在地莒南县居委会的证明、莒南县裕祥嘉园小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其邻居徐有娟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孙秀珍自2016年9月起,居住于莒南县其儿子徐恒吉处,照顾其孙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争点为:1、孙秀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2、孙秀珍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孙秀珍户籍地为农村,但居住于城镇已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评残时孙秀珍六十七周岁,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78257元(36789元/年×13年);关于争议焦点二,孙秀珍之损伤护理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其主张评残后的护理期计算至八十周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评残前的护理期期为183元,另案中已支持44天的护理费,故评残前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009.81元(100.79元/天×139天),评残后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78248.55元(100.79元/天×365天×13年);关于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孙秀珍的住院天数、往返里程,酌定为3000元;关于医疗费,其中共计150948.8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人财保临沂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3天,计为429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单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孙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40364.17元,其中:医疗费1509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伤残赔偿金478257元、评残前护理费14009.81、评残后护理费478248.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综上所述,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珍的经济损失,孙秀珍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人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孙秀珍剩余损失由尹相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珍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1800.16元;

二、原告孙秀珍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695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29563元;

三、原告孙秀珍保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610元由被告尹相龙赔偿1288元;

四、驳回原告孙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7元减半收取7263元由被告尹相龙负担6600元,由原告孙秀珍负担6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诉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法庭调查中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

二、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孙秀珍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妥当;

三、一审对被上诉人孙秀珍护理期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由生效的(2018)鲁13民终6646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事实认定事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孙秀珍提交的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莒南县裕祥嘉园小区委员会、同住邻居徐有娟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上诉人孙秀珍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秀珍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孙秀珍事故发生时为67岁,一审法院在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孙秀珍存在护理依赖的情况下,根据其实际年龄结合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害赔偿均计算到80岁的法律规定,综合认定13年的护理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