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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5刑初91号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租住于昆明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后因检察机关传唤不到案,2017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提请逮捕,2018年3月2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招远市金城广场“艾莱依”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窃取柜台上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2016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招远市魁星路“太古汇”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窃取收银台上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窃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479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抓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烟台市看守所健康检查告知书、昆明市铁路公安处澄清对李某某寄押报告书、解除寄押报告书、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招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阿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