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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81刑初34号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2019年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东姚村亲戚家吃饭喝酒。酒后其驾驶松花江面包车载着妻子石某由东姚村回冀州市区,在车行至市区金鸡大街与信都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当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3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邢建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