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福,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名都国际**楼。
负责人:崔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伟,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div>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孙昌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车辆委托费用评估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工作人员参与评估,该评估报告虽为法院委托,但是评估价格过高,且未通知上诉人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定损。
二、三者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
三、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郭建、孙昌福、张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均未答辩。郭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5230元、停运损失21793元、评估费2212元、施救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2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7时50分许,孙昌福驾驶鲁Q×××**号“欧铃牌”轻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9公里+900米(西住佛石化加油站)东侧路段左转时,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新伟驾驶的鲁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刮后,致鲁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对行的郭建驾驶的鲁J×××**号“江淮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新伟及鲁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朱风花、成斯爱、李茂花、刁其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J×××**号“江淮牌”重型货车系原告郭建实际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230元,支出评估费1163元;停运损失为21793元,支出评估费1049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孙昌福实施了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伟实施了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建、朱风花、成斯爱、李茂花、刁其连无责任。同时查明,孙昌福驾驶的鲁Q×××**号“欧铃牌”轻型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张新伟驾驶的鲁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孙昌福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了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J×××**号“江淮牌”重型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4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孙昌福实施了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新伟实施了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欧铃牌”轻型货车、鲁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了其他车辆受损,故应预留赔偿份额。
被告孙昌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新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孙昌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张新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及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扣车时间,停运天数可支持25日,重新评估的日停运损失44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11125元。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因重新评估数额减少,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为25230元、评估费1163元、停运损失为11125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0518元。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郭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1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475.10元;被告孙昌福赔偿7787.50元。
二、原告郭建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17.90;被告张新伟赔偿3337.50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孙昌福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新伟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诉讼费、评估费的负担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该评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郭建自行委托,但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间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对其重新评估权利的放弃。故,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被上诉人郭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不由其负担。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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