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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行审12号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涂华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2-2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涂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82行审12号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党校对面福盛路工商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3452504190。 法定代表人叶荣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 委托代理人姚加扬。 被执行人涂华平,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市监处字[2018]04-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市监局查明,被执行人涂华平于2018年3月初,以个人名义,在晋江市××镇××村××路××号开办一家鞋厂,投资2万元左右,购置1台烤箱和1台压底机,雇用1名工人,从事童鞋生产加工的经营活动。从开业至被查获时,经营额9036元,没有获利。“”标识商标系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34,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被执行人涂华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于2018年4月16日与他人签订一份童鞋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内容:产品:童鞋(按照样品生产),生产数量:502双,约定单价:18元/双,交货时间:2018年5月10日,付款方式:现金)。被执行人涂华平安排生产标有“”标识的童鞋,被执行人涂华平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标识的构成基本一致。“”商标标识仅是将“”商标标识的右下尾部向左方向延伸一小块,两个图形商标的外观较为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至被查获时止,共已生产出该款童鞋502双,每双生产成本16元,尚未交货。据此查证,被执行人涂华平的违法经营额计9036元。另查,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创建于1988年,经过31年的稳健发展,现为中国领先的青少年鞋服品牌,产品主要面向7-13岁青少年,曾三度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先后在北京、广州、深圳、重庆、厦门、武汉、江西、广西等全国城市开设店铺,截至目前,七波辉全国中段销售网店已达3500+。在品牌影响力方面,2017年七波辉冠名WOD世界舞蹈大赛中国赛区青少年组总决赛,2018年两者的协作再度升级,七波辉成为WOD世界街舞大赛官方战略伙伴。七波辉还发起了“追光计划”,联合《中国有嘻哈》人气偶像卓卓、《这就是街舞》人气偶像吉祥,定制了品牌专属嘻哈歌曲《追寻那道光》,积极为青少年发声。申请人市监局认为,被执行人涂华平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童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涂华平在童鞋上使用“”标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涉嫌侵权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较,其图形的构图以及整体结构都与“”注册商标标识近似。鉴于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标识童鞋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及被执行人涂华平生产的童鞋上突出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执行人涂华平生产的“”标识童鞋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鉴于被执行人涂华平实施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申请人市监局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涂华平作出晋市监处字[2018]04-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

一、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1000元;

二、对当事人商标侵权的行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标有“”商标标识的童鞋502双;3.处以罚款30000元。被执行人涂华平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涂华平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佳驰公司罚款合计31000元及自2018年8月15日至缴款日按罚款数额每日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10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对晋市监处字[2018]04-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涂华平罚款31000元及自2018年8月15日至缴款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1000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加奖

审判员  吴晓燕

审判员  吴峰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