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1971行初163号原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南路黄旗新村前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09964J。法定代表人刘巧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燕山、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莞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774014545D。法定代表人郭怀晋,该局局长。被告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32075H。法定代表人张拔海。
原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因考虑到起诉后各方有通过协商方式处理案涉争议之意向,为了更加妥善地解决纠纷”为由,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金亮
审 判 员 朱珍珍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