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终4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520XY。住所地:杞县北惠路**。
法定代表人:张利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丽,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国酒业)因与被上诉人李艳丽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国酒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530元。事实与理由:李艳丽既未按公司规定上班签到,也未向公司发定位汇报所在位置,连续旷工28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解除与李艳丽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书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予以公告,故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艳丽答辩称:李艳丽在公司的安排下去市场卖酒并用手机发定位向公司汇报情况,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贴在公告栏,李艳丽并不知情,该公司所称的考勤表及员工手册不属实,李艳丽不存在缺勤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杞国酒业单方停止缴纳社保系违法行为,杞国酒业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杞国酒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杞国酒业不支付李艳丽经济补偿金30530元;2、杞国酒业不为李艳丽办理失业登记。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李艳丽被招聘为杞国酒业员工,一直在杞国酒业从事包装车间包装工的工作。2017年6月份,杞国酒业将李艳丽派到该公司销售二部做销售工作。2017年8月24日,杞国酒业称李艳丽未履行任何请销假手续,未按规定上班签到,未按规定利用手机定位功能向公司汇报位置,接受公司监督,连续旷工28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以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公告的形式解除与李艳丽的劳动关系,同时停止为李艳丽交纳社保费。李艳丽依法向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解除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为李艳丽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2、依法裁决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李艳丽缴纳从2017年9月至裁决时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3、按公司2015年度岗位技能工资调整方案附件标准每月2000元给付李艳丽2017年7月份至裁决时的工资;4、依法裁决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工作年限,每月2000元,2倍的标准给付李艳丽经济赔偿金112000元,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如下裁决:1、被诉人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诉人李艳丽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2、被诉人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李艳丽经济补偿金30530元;3、驳回李艳丽的其他请求。李艳丽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杞国酒业对为李艳丽办理失业登记并支付李艳丽经济补偿金30530元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杞国酒业为李艳丽发放的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工资低于豫政[2017]2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三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李艳丽要求解除与杞国酒业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均未对该仲裁结果提出异议,故对杞国酒业、李艳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解除后,杞国酒业应当依法为李艳丽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对李艳丽要求杞国酒业为其缴纳从2017年9月至裁决时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予以驳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杞国酒业未按时足额为李艳丽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用的,应依法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李艳丽的该项仲裁请求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李艳丽请求按公司2015年度岗位技能工资调整方案附件标准每月2000元给付其2017年7月份至裁决时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予以驳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李艳丽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该项请求作出的仲裁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李艳丽要求杞国酒业按工作年限,每月2000元,2倍的标准给付其经济赔偿金112000元,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杞国酒业给付李艳丽经济补偿金30530元,李艳丽未对上述仲裁结果提出异议,杞国酒业有异议,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不支付李艳丽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李艳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杞国酒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后,杞国酒业应按国家规定支付李艳丽经济补偿金,杞国酒业支付李艳丽的工资,部分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李艳丽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杞国酒业应支付李艳丽的经济补偿为21.5年×1420元/年=30530元,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杞国酒业请求不支付李艳丽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杞国酒业为李艳丽办理失业登记,杞国酒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故杞国酒业请求不为李艳丽办理失业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杞国酒业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李艳丽在答辩状中的请求事项,对超出其仲裁请求范围或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丽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艳丽经济补偿30530元;
三、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李艳丽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艳丽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艳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杞国酒业以李艳丽连续旷工28天为由与李艳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称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粘贴在公司的公告栏中,但并不能有效地证明其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李艳丽,故杞国酒业以李艳丽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因其送达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无效。在李艳丽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李艳丽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杞国酒业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杞国酒业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支付李艳丽经济补偿金,杞国酒业关于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杞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杨秋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袁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