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3民初4812号
原告: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跃祥,XXXX,住阜宁县。
被告:李露露,XXXX,住阜宁县。
第三人:陈海平,XXXX,住阜宁县。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李跃祥、李露露,第三人陈海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被告李跃祥、李露露、第三人陈海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李跃祥、陈海平、李露露签订的关于阜宁县阜城镇城西村六组向阳西路大恒阀业商住楼东M08室、M09室、616室房屋赠与合同,阜宁县合同,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开关厂商住楼面东由南向北第4间房屋赠与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阜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金源担保公司与江苏理想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阀门公司)、高某、李跃祥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7)苏0923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理想阀门公司向金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992623.02元及利息;李跃祥对理想阀门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理想阀门公司、高某、李跃祥均没有履行判决义务。金源担保公司向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三查”时,方知李跃祥、陈海平已于2017年9月6日将位于阜宁县房屋,并于2017年9月11日将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开关厂商住楼面东由南向北第4间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女儿李露露名下。后又于2018年3月22日,李跃祥、陈海平将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城西村六组向阳西路大恒阀业商住楼东M08室、M09、616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女儿李露露名下。金源担保公司认为李跃祥为了逃避债务,躲避法院执行,将房产转让给其女儿李露露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跃祥辩称,金源担保公司诉称的不是事实,其诉讼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撤销权仅适用于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人,故金源担保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案涉房产5套均是在金源担保公司诉理想阀门公司、李跃祥、高某追偿权纠纷之前转让给李露露的,且李露露对李跃祥是否对外提供担保并不知情。阜城街道城西村六组向阳西路大恒阀业商住楼东xxxx室房屋,于2016年已过户至李露露名下,但之所以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到登记的时间是2018年3月22日,系因该房屋重新办理了二证合一,取得不动产登记证的时间是2018年3月22日。金源担保公司向李跃祥、高某等追偿权纠纷的时间是2017年8月9日,上述2套房产转让行为不会损害金源担保公司的债权实现。同时,案涉5套房产的转让均是在判决生效之前,作为担保责任并不是必然承担的还款责任的主体;再次,金源担保公司诉理想阀门公司、李跃祥、高某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中,李跃祥与高某及理想阀门公司已经偿还了600000元,并同意在约定期限内积极还款,同时高某与金源担保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足以保证金源担保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金源担保公司对李跃祥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露露辩称,首先,同李跃祥的答辩意见。其次,案涉5套房产的赠予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在李跃祥转让财产给李露露时,李露露并不知道金源担保公司与理想阀门公司、李跃祥、高某追偿权纠纷。请求法庭驳回金源担保公司对李露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海平述称,金源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撤销该5套房屋的赠与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撤销权的提起已经过了撤销除斥期间一年。其次,被告李跃祥对外提供担保第三人陈海平并不知情,其对外担保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第三人陈海平与李跃祥系夫妻关系,即使金源担保公司要求撤销也只能撤销李跃祥在共有部分当中自己的份额。再次,李跃祥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是否超过金源担保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本案中并不确定,应该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再次,在第三人陈海平与李跃祥赠予财产给李露露时,作为担保人的李跃祥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李跃祥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存在一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金源担保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理想阀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50000元、月利率为5.881667‰、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金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195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同日,金源担保公司与理想阀门公司、高某、李跃祥签订了信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高某、李跃祥为理想阀门公司在银行的借款向金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依约向理想阀门公司发放贷款1950000元。贷款到期后,理想阀门公司未有还款。2017年3月31日,金源担保公司向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代偿贷款本息1992623.02元。2017年8月9日,金源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理想阀门公司、高某、李跃祥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苏0923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理想阀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992623.0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理想阀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源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被告高某、李跃祥对被告理想阀门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李跃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理想阀门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2018年3月8日,金源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2018年4月10日,阜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4份,分别载明:1.兹有阜城镇通榆北路开关厂商住楼XXXX室不动产,原登记在陈海平、李跃祥名下,现经过存量房买卖于2017年9月6日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李露露名下。2.兹有间不动产,原登记在陈海平、李跃祥名下,现经过存量房买卖于2017年9月11日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李露露名下。3.兹有阜城镇城西村六组阜阳西路大恒阀业商住楼东XXXX室不动产,原登记在陈海平、李跃祥名下,现经过存量房买卖于2018年3月22日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李露露名下。4.兹有阜城镇城西村六组阜阳西路大恒阀业商住楼东XXXX9室不动产,原登记在陈海平、李跃祥名下,现经过存量房买卖于2018年3月22日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李露露名下。5.兹有阜城镇城西村六组阜阳西路大恒阀业商住楼XXXX室不动产,原登记在陈海平、李跃祥名下,现经过存量房买卖于2018年3月22日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李露露名下。另查明,2016年5月4日,李跃祥、陈海平与李露露签订房产赠与合同,李跃祥、陈海平将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李露露。同日,李露露缴纳了相关契税,且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5月5日,阜宁县房管局向李露露颁发了阜房产证阜城字第××号产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李露露,房屋坐落于阜宁县。同日,阜宁县房管局向李露露颁发了阜房产证阜城字第××号产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李露露,房屋坐落于阜宁县。2018年3月22日,李露露至阜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还查明,2017年8月31日,李跃祥、陈海平与李露露签订房产赠与合同,李跃祥、陈海平将其所有的位于李露露,2017年9月6日,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办理至李露露名下。2017年9月8日,李跃祥、陈海平与李露露签订房产赠与合同,李跃祥、陈海平将其所有的位于间房屋赠与李露露。2017年9月11日,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办理至李露露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人是否对保证人享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主体资格;2.案涉纠纷是否已经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3.案涉赠与房产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债权人是否对保证人享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述规定的债务人是否包含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债权。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按上述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构成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担保之债,双方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亦成为保证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亦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原告享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案涉纠纷是否已经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了撤销权行使期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超出该期间,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根据该条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有两种情形,一是短期期间的规定。该期间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何一项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须在知道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如果由于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而未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或者知道后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则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计算撤销权期间,债权人逾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撤销权消灭。这是因为,由于债务人处分财产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很难及时知悉,在适用短期期间时,对于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转让的,受让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还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物权变动登记具有公示、公某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物权变动登记作为判断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依据,但并非将物权变动之日作为撤销事由的发生之日。因此,法律规定的短期撤销权期间的计算点虽然不是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日计算,却是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之日作为撤销事由的发生之日。二是长期期间的规定。该期间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即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即撤销权长期期间的起算点和撤销事由的发生之日是一致的。如前所述,债务人转让财产行为以债务人和受让人签订财产转让合同之日起即发生处分财产的法律后果,此时,债权人的撤销事由已经发生就应当从此时计算撤销权期间。如果以财产变更登记之日作为撤销事由的发生之日计算五年的撤销权期间,既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由于实践中登记过户的情况比较复杂,当事人如果不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就可能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无限延长,使得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债权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知道撤销事由即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则适用长期期间,即自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五年的撤销权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不是以财产变更登记之日作为五年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也就是说,债务人处分财产、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之日即合同生效之日就是撤销事由发生之日,就应当从此日起计算五年的撤销权期间;债务人放弃债权、免除债务等行为之日即债务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之日(合同生效之日、口头或者书面表示放弃之日)就是撤销事由发生之日,就应当从此日起计算五年的除斥期间。本案中,金源担保公司在2018年4月在执行过程时,方知晓李跃祥已于2016年5月4日对外处分案涉3份房产财产,依据撤销权行使长期除斥期间的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李跃祥处分财产的最初时间并未有超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长期除斥期间;同时,依据撤销权行使短期除斥期间的规定,债权人须在知道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李跃祥赠与李露露财产,虽最初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对于债权人金源担保公司来讲,很难知晓李跃祥处分财产的情况,故应从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对李跃祥财产查询后,方可计算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该短期除斥期间尚未届满。综上,金源担保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诉讼未有超过除斥期间。
三、案涉赠与房产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跃祥作为担保人,无偿将其与陈海平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北路开关厂商住楼XXXX室,间计5套房屋赠与给其女儿陈露露,并已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李跃祥的上述行为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致使李跃祥名下财产减损,对金源担保公司的债权利益明显构成侵害。综上,金源担保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已成就,对于金源担保公司的提出撤销案涉5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李跃祥、第三人陈海平与被告李露露于2017年8月31日、9月11日分别签订的阜城镇通榆北路开关厂商住楼XXXX室房屋和间房屋赠与合同;
二、撤销被告李跃祥、第三人陈海平与被告李露露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阜宁县房屋赠与合同;
三、驳回原告金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李跃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效飞
审 判 员 季加石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楚士将
书 记 员 胡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