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303执5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建星,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翁建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闽0303执5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翁建成所有的银行存款。现双方已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翁建成所有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陈天雨 执行员 陈廷赟 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姚赛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七十三条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