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俊银,男,1982年2月19日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奎文区,现住址为潍坊市寒亭区。2018年9月24日,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宝,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未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俊银犯猥亵儿童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俊银及其辩护人田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3日17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楼××楼XX教育辅导班内,被告人夏俊银在对学生王某某(女,2010年8月13日出生)辅导作业期间,把手伸进王某某裙子和内裤内摸其阴部和屁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孙某等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俊银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俊银以满足刺激为目的,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俊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夏俊银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夏俊银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夏俊银平时生活中为人谦和,邻里关系融洽,没有前科劣迹,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夏俊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17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楼XX教育辅导班内,被告人夏俊银在对学生王某某(女,8岁)辅导作业期间,将手伸进王某某内裤内,摸其下身隐私部位。王某某回到家中后,将夏俊银上述行为告知其家长,后家长报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潍坊市寒亭区××楼XX教育辅导班将夏俊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夏俊银积极向王某某家长认错,态度诚恳,并自愿对王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俊银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被告人夏俊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银强制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俊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俊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夏俊银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俊银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审 判 员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孙兰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