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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700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连元、刘小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连元;刘小维;尚美玲;高清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民初700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连元,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刘小维,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尚美玲,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高清云,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连元、刘小维、尚美玲、高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元、刘小维、尚美玲、高清云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连元、刘小维偿还借款36459.2元,利息14260.05元及2019年2月20日后的相应利息;2.被告尚美玲、高清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刘连元、刘小维因养殖肉鸭需要向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韦庄支行(以下简称高韦庄支行)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79‰,被告尚美玲、高清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刘连元、刘小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催要被告尚欠偿还借款36459.2元,利息14260.05元及2019年2月20日后的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连元、刘小维、尚美玲、高清云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借款申请书、贷款办理告知书、农户基本情况、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息一览表各一份。被告刘连元向本院提交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连元于2014年7月28日向高韦庄支行申请借款,同日高韦庄支行与刘连元、刘小维签订贷款办理告知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与尚美玲、高清云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4年7月28日高韦庄支行与刘连元、刘小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连元;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循环使用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10.13‰)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尚美玲、高清云与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在最高余额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7月14日刘连元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月利率7.79‰,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该支行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其帐户,账户为:917050600010104645938,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上述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1月31日客户名称为刘连元的贷款偿还本金10000元,2019年2月2日客户名称为刘连元的贷款偿还本金20000元。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刘连元、刘小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59.2元、利息14260.0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高韦庄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高韦庄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负担。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刘连元、刘小维向高韦庄支行申请借款,由尚美玲、高清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办理告知书、农户基本情况、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息一览表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高韦庄支行已依约交付借款,刘连元、刘小维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10.13‰)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尚美玲、高清云对刘连元、刘小维的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70000元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刘连元、刘小维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尚美玲、高清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连元、刘小维追偿。被告刘连元、刘小维、尚美玲、高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元、刘小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459.2元和利息14260.05元及相应利息(以364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0.13‰计算);

二、被告尚美玲、高清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7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尚美玲、高清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连元、刘小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79.5元,由被告刘连元、刘小维、尚美玲、高清云负担538元,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士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曹传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