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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26民初7494号

李伟与柴飞龙、陈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伟;柴飞龙;陈利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26民初7494号

原告:李伟,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柴飞龙,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陈利芳,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诉被告柴飞龙、陈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柴飞龙、陈利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2013年11月31日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利息给原告。但是从2018年元月份至今,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柴飞龙、陈利芳辩称:1、两被告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柴飞龙借到原告35万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该款已归还25万元,故也不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柴飞龙个人愿意对上述欠款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伟系被告柴飞龙舅舅,被告柴飞龙与陈利芳原系夫妻,二人于201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柴飞龙账户转账35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柴飞龙将35万元出借给案外人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并由案外人出具借条给被告,借条复印件载明:“借据今向柴飞龙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期为壹年,月息为15‰,到期同时归还。(每月5250元)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张毓麒2013.11.1”。2014年11月1日,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给柴飞龙,借条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同前述2013年11月1日借条。后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毓麒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在该借条上签署日期。被告柴飞龙向原告李伟借款后,每季度向李伟银行账户转账15750元至2017年12月份,合计转账262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柴飞龙向原告李伟借款35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归还。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62500元,结合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借款的时间、数额、对利息的约定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时间、标准,可以认定为系归还的利息。关于被告陈利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柴飞龙借款发生在2013年,此时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8日离婚。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柴飞龙、陈利芳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利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柴飞龙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飞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6元减半收取3708元,保全费2559元,合计6267元,由被告柴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23)。

审判员  王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力

书记员徐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