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2号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惠诚货运代理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拉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七路11号首层第4卡。
主要
负责人:赵献峰,该货运代理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文锋,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瑶,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凡,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世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惠诚货运代理部(以下简称惠诚货运部)与被告赵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诚货运部的主要负责人赵献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文峰,被告赵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晁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诚货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凡向原告惠诚货运部支付运输费用423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完全还本付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原告惠诚货运部受被告赵凡多次委托,每天两台货车运送快递从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申通快递市场部43部至东升申通快递分拨中心,并因此发生运费。后经原、被告双方及货主林武都对账,三方签订《确认书》确认:该多批货物运输任务已完成,其中8、9月份运费已支付,剩余10月份31350元和11月份11000元,两月合计42350元运费尚未支付。然而经原告惠诚货运部多次催促,被告赵凡诸多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清偿该笔运费。
被告赵凡辩称,1、原告惠诚货运部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被告赵凡是申通快递市场部43部的员工,其个人并未委托原告惠诚货运部送货,仅是介绍原告惠诚货运部与案外人林武都认识,具体承担运费的主体据被告赵凡所知在2018年10月份之后(含10月份)应由案外人林武都支付,8、9月份由申通快递市场部支付。原告惠诚货运部所诉的被告赵凡委托案外人支付运费是不属实的,被告赵凡不是承担涉案运费的主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兆武、惠诚货运代理部的麦光成、赵凡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书反映惠诚货运部受赵凡的委托于2018年8月至11月从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申通快递市场部43部)的货物每天两台货车运送快递至东升申通快递分拨中心,惠诚货运部已按委托人的要求完成运输任务。8月份1950元及9月份25950元的运输费用,已经由申通快递市场部43部支付。尚欠10月份31350元和11月份11000元,三方协议由法院确定谁支付,合计42350元运输费用未支付。赵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其系申通快递市场部43部的员工。赵凡无证据证明其并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委托方。上述事实有确认书、微信聊天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惠诚货运部主张其受赵凡委托运输货物,赵凡尚欠惠诚货运部运输费42350元(31350元+11000元)并提交确认书拟予证实。确认书明确赵凡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委托人,赵凡虽主张其系申通快递市场部43部员工,并非实际委托人,其仅系介绍惠诚货运部与案外人林武都认识,案外人林武都才是实际委托人,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反映聊天人的身份,亦不能证实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并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委托方,故本院对赵凡的辩解不予采信,采信惠诚货运部的主张,认定赵凡拖欠惠诚货运部运输费42350元。惠诚货运部诉求惠诚货运部支付其运输费4235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惠诚货运代理部支付运输费423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惠诚货运代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赵凡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惠诚货运代理部已预缴,其同意由被告赵凡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赵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429元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惠诚货运代理部,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钟厚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