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2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煜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工业区一区12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5008596D。
法定代表人:冉明俊,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船,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军,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佛山市煜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学船、杨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7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煜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学船、杨维军向煜霖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700.49元及暂计至2018年8月22日的利息4975.07元(利息以人民币5670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郭学船、杨维军赔偿煜霖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000元;3.郭学船、杨维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杨维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煜霖公司支付货款56700.49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予煜霖公司;
二、驳回煜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94元,由煜霖公司负担66.13元,由杨维军负担679.81元。煜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煜霖公司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学船、杨维军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煜霖公司提交的涉案欠条虽然是由杨维军出具,但该欠条的内容显示郭学船就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之一。其二,郭学船就涉案货物的采购与煜霖公司的代表之间存在大量沟通记录。其三,郭学船就涉案工程向煜霖公司采购的货物支付过多笔货款,郭学船未举证证明其就已付货款有与杨维军等进行过结算,亦未就结算情况进行过陈述,相关事实存疑。煜霖公司的陈述符合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郭学船为本案买受人之一,郭学船的辩解意见不应被采信。
二、杨维军出具的涉案欠条显示,若出现逾期付款的,买方应“赔偿给佛山煜霖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煜霖公司因郭学船、杨维军恶意拖欠货款而需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合理损失,亦属于郭学船、杨维军可以预见的损失,根据上述约定,该项损失应当由郭学船、杨维军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郭学船辩称:郭学船虽与煜霖公司洽谈过业务,但并不代表其就是涉案货物买受人。郭学船与煜霖公司之间的大量沟通记录以及郭学船多次付款的事实,均属于业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正常情形,按常理来讲,洽谈人、付款人都不必然是买受人。杨维军出具的涉案欠条上虽载有郭学船的名字,但并没有明确载明郭学船是买受人,却明确注明欠款人为杨维军。因此,煜霖公司上诉所提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足以证明郭学船就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煜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维军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煜霖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为:郭学船是否应向煜霖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利息以及煜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苏州市宏维铝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维公司)与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宏维公司就中盛城市广场铝板天花吊顶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杨维军作为宏维公司的股东及签约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而煜霖公司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均显示其提供的涉案货物是发送到上述合同约定的中盛城市广场,且涉案欠条亦是由杨维军出具并签名确认,由此可初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煜霖公司及杨维军。煜霖公司上诉主张郭学船就涉案货物的购买与煜霖公司的代表进行过大量沟通并实际向煜霖公司支付过多笔货款,结合涉案欠条所载内容,郭学船亦是涉案货物的买方之一,应向煜霖公司清偿涉案货款。然而,涉案欠条上仅载明郭学船无法安排货款而未明确载明郭学船为涉案货物的买方或欠款方,郭学船对煜霖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亦明确予以否认。与此同时,郭学船就涉案货物的采购与煜霖公司的代表进行沟通并实际支付货款仅能反映其有实际参与涉案交易,并不足以证明其就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之一。煜霖公司又未能提供诸如买卖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郭学船与其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煜霖公司上诉主张郭学船向其支付涉案货款及相应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煜霖公司亦上诉主张杨维军、郭学船应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根据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若杨维军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需赔偿煜霖公司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从文义上来看,该欠条并未就律师费是否属于上述损失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亦无其他证据显示煜霖公司与杨维军、郭学船就涉案律师费的负担进行过约定,故煜霖公司上诉主张杨维军、郭学船负担该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煜霖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5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煜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锋
审判员 林炜烽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哲
书记员谢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