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27执306号
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
被执行人:余荣春,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余荣春赌博罪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27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余荣春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余荣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余荣春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余荣春的存款、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到淳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余荣春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余荣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余荣春尚应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鉴于被执行人余荣春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余荣春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 判 长 田 丰
审 判 员 吴文胜
审 判 员 吕贤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
书记员 吴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