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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1058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内蒙古国益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内蒙古国益瑞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1058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C座1-2层、7-21层。

负责人:杨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国益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曾用名: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原材料物流园区哈布尔大街7号(石拐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艺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内蒙古国益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瑞康医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国益瑞康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益瑞康医药公司对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对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截止2018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的本金148790.88元、罚息77256.95元及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国益瑞康医药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64002015003082),从原告处取得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授信额度下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为保证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64002015003082B0),约定被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贷得了第一次单笔贷款80万元,且到期后已还清。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又向原告申请贷得了第二次单笔贷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2日,但该笔贷款案外人未按约定在期满后归还。原告就该笔贷款于2018年1月8日向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段小花、张**,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579.71元和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罚息36924.57元,之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1.745%计算偿付至实际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段小花、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段小花、张**未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截止2018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148790.88元、罚息77256.95元。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 国益瑞康公司辩称,事实为判决生效之后,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段小花、张**未履行给付义务。

一、对请求金额不认可,本金应该是148790.88元,罚息77256.95元。本案开庭前,我方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我方认为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主张的款项应为立案开庭前,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已还款剩余金额而非另案生效判决后,未履行给付金额,故应将案外人追进来查明事实。 二、我方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已经在赛罕区法院起诉主债务人张建明、石兰清、保证人张**、段小花等人,并得到支持。现其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起诉国益瑞康公司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共同作为被告,依据该项规定,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也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但不能分别单独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如果分开起诉,则实际上是将这种主从的法律关系变成了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导致债权人在两个诉讼中实现两个主债权,就一个债权获得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这将会使债权人实现主债权以外的不正当利益,同时也将导致司法执行的混乱,也将导致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无法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利。因此,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还是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所以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从法律角度来说都可以完整地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偿债能力来选择单独主张权利的对象。但是一旦作出选择,就意味着放弃对另一对象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债务,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在另案中,将国益瑞康公司作为借款人列为被告。应当视为其认为本案被告在借贷关系中属于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其已对诉讼权利作出了处分。现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同笔借款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三、另案中,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对国益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系其自身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该案中,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将国瑞益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国瑞益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得到支持。其选择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主张权利视为放弃以保证人身份主张权利。 四、即使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国益瑞康公司亦仅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另案生效判决不足以实现债权,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未受偿金额明确的前提下,才能向国益瑞康公司主张。截止到庭审时,尚欠借款本金为148790.88元,罚息为74555.94元,与本案请求金额一致,本案诉请已被生效文书覆盖,其可依据生效判决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无法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欠付金额明确的前提下,才可向国益瑞康公司主张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未清偿金额不确定,代理人认为法院不能就不确定债务作出判决。本案或者驳回诉讼,或者中止审理等待另案执行程序终结。 五、依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其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国益瑞康公司为股东张建明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担保行为应该无效。对此,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关于第二笔80万元的贷款,国益瑞康公司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意思表示,故国益瑞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六、本案系因民生银行呼市分行过失产生的额外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国益瑞康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张建明、石兰清、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国益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400201500308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借款人张建明从原告处取得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授信贷款每笔的利率及其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63%;授信提用人张建明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与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0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在担保章节约定,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张建明提供质押担保。 同日,为保证上述授信合同的履行,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和张建明、石兰清(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丁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即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8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详见最高额担保合同)。 该合同签订后,张建明贷得了第一次单笔贷款80万元,且到期后已还清。2016年5月19日,张建明、石兰清又向民生银行呼市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2日。同日,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与张建明、石兰清签订《确认部分》,确认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 2016年5月20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借款人张建明、石兰清出具借款凭证并支付贷款80万元。该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80万元,该贷款年利率为7.83%,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2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收款人为包头市天茵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 另查明,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国益瑞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579.71元及罚息,案外人段小花、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2018)内01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认定本案被告国益瑞康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判令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借款本金498579.71元和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罚息36924.57元,之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1.745%计算偿付至实际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段小花、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又查明,截止到2018年11月14日,张建明、石兰清尚欠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为148790.88元、罚息77256.95元。 再查明,2016年5月19日,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股权转让,包头市石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包头市盟翔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国益瑞康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国益瑞康公司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主张国益瑞康公司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对于借款人张建明、石兰清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案中主张国益瑞康公司基于共同借款人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件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此外,本案的诉讼系基于保证法律关系,另案的诉讼系基于借贷法律关系,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另,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另案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综上,本院认定,国益瑞康公司与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所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效,即国益瑞康公司的保证行为有效。 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7年5月19日,即国益瑞康公司为案设主债务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19日。经庭审查明,截止到2018年11月14日,债务人张建明、石兰清尚欠借款本金为148790.88元、罚息77256.95元。综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主张国益瑞康公司对于债务人张建明、石兰清尚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未提供证据佐证实际产生交通费、差旅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主张支付的诉讼费,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国益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对案外人张建明、石兰清截止2018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本金148790.88元、罚息77256.95元及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国益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