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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1民终4302号

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邓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邓爱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民终4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买买提·沙吾尔,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上诉人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因与被上诉人邓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买买提·沙吾尔,被上诉人邓爱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总金额为500000元,但上诉人实际到手借款金额为447500元,预先扣留52500元。上诉人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19日共偿还被上诉人405600元。如果借款数额按500000元计算,减去已经偿还的部分,剩余94400元。(2),原审认定借款利息严重有误。双方在收条或借款协议均未约定利息或抵押担保。

二、《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放贷时预先扣留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于预扣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作为借款本金。邓爱东答辩称:上诉人关于预先扣留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存在扣留利息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爱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返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70625元,共计670625元;2.本案的诉讼及邮寄送达费用由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7日,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向邓爱东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邓爱东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现金已如数收到,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2011年2月19日,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向邓爱东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邓爱东拾万元整,现金已如数收到(100000元整)。借款人: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2011年7月14日,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向邓爱东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爱东壹拾伍万元人民币(150000元整)现金收到。借款人: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2011年9月5日,邓爱东(出借方)与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载明:“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协议下方有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的签名及捺印。以上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均载明现金以如数收到。现金的大小写处及被告签名处,日期处均有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本人按印与确认。另,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9日分8次向邓爱东的银行卡转账共计40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向邓爱东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9日分8次向邓爱东银行卡转账共计405600元,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规定,已还利息未超出3%的标准计算后,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尚欠邓爱东借款本息370047.75元(截至2014年2月20日)。(见下表)。时间出借还款额天数月息应还息扣本金剩本金2011.2.172011.2.1916466.67316466.672011.5.11274466.662011.7.1211344.62264811.282011.7.14353.08414811.282011.9.514656.66464811.282011.10.810225.85434046.872011.12.1915625.69421672.562012.6.246383.98436056.542012.12.2760466.51353523.052013.6.2442187.13362110.132014.2.1957937.62370047.75综上,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应偿还邓爱东借款本息370047.75元(截至2014年2月20日)。借条中虽然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双方约定利息,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应当承担借款利息。邓爱东主张的5.85%的年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未约定利息情形下资金占用期间6%的年利率标准,予以准许。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应给付邓爱东借款利息63139.4元(370047.75元×5.85%÷12个月×35个月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遂判决:

一、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偿还邓爱东借款370047.75元(截至2014年2月20日);

二、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给付邓爱东借款利息63139.4元(370047.75元×5.85%÷12个月×35个月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虽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实际到账借款金额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不符,实际付款时已扣除前期利息,但不能对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虽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在一审法院的答辩中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来计算利息。另,结合本案中,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的答辩及邓爱东提供的证据来看,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答辩意见是认可了利息的。故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6.25元,由阿里甫江·阿布都维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尔肯 铁力克

审判员 崔  晓  东

审判员 阿斯娅 毛拉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古丽给娜吾买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