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81民初859号
原告:张雯,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刘延波,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徐梅,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雯与被告刘延波、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被告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刘延波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刘延波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延波未予答辩。徐梅辩称,徐梅对刘延波向张雯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张雯提供的借据是刘延书写的属实。婚后,徐梅与刘延波感情一直不好,并于2018年9月3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因此,不同意张雯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雯与刘延波同为学校老师系同事,刘延波与徐梅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30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1月16止,刘延波以其弟弟开船出了事故需要用钱救命为由,借用张雯在工商银行枣庄滕州龙山支行信用卡,卡号为62×××67,多次从该卡中透支提现。2018年1月16日,刘延波向张雯出具了18万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年。逾期后,刘延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张雯借款。庭审中,张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刘延波书写的借据、卡号为62×××67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但对其主张的徐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请,未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延波欠张雯借款18万元,由刘延波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张雯与刘延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张雯要求刘延波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率6%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张雯要求徐梅共承担偿还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使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延波偿还张雯借款本金18万元;
二、刘延波给付张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刘延波给付张雯财产保全费1520元;
四、驳回张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刘延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允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