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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502民初1808号

李卫诉罗伟英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罗伟英;罗伟雄;罗伟光;张近;张哲;罗伟平;罗妹妹;李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1808号

原告:李卫,女,汉族,1949年6月4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哲,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张近,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凤,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卫诉被告张哲、张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卫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辉,被告张哲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诉称:原告通过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的公开拍卖程序竞得原为张胜德、罗伟雄所有的北海市前座房屋【占地面积104m2,北城土(1994)字第010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1月12日将上述建设用地【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北房地交字第325号】办至原告的名下。罗伟雄的母亲刘国英通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的公开拍卖程序竞得原为张胜德、罗伟雄所有的北海市后座房屋共计155.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北海市前座与后座房屋均为张胜德、罗伟雄所建,北海市后座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1998)北房地交字第327号】载明的北海市后座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48.75m2,张胜德、罗伟雄夫妇在建设房屋时不按照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的用地面积施工,致使8号后座房屋多占了8号前座用地面积6.35m2,造成屋证不符。由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按照8号后座的实际面积155.1m2裁定给刘国英,导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面积交叉重叠。原告为此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海城区人民法院发出《督办函》,指令海城区人民法院按执行监督程序依法纠正。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桂0502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作出的(1997)北城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北城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将北海市后座实际面积148.75m2(1999)北房地交字第327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过户到刘国英的继承人名下。被告现有的房屋已侵占了原告6.35m2的土地,应予以腾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将占用原告的位于北海市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土地腾退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200元(按300元/月计,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以后另计);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测绘费用2608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7)银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北海市房屋和土地的权属;2、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银海区人民法院向房产、土地部门发出通知,将涉案房屋、土地过户到原告的名下;3、公告,证明土地局公告变更涉案土地使用权人;4、宗地图,证明涉案土地的情况;5、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6、建设用地批准书、宗地图,证明土地分割前后张胜德土地使用情况;7、(1997)北城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海城区人民法院将张胜德位于北海市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变卖,由刘国英取得权属;8、(2016)桂0502执监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海城区法院撤销(1997)北城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谭屋村四巷8号后座148.75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过户至刘国英继承人名下;9、(2017)桂05执监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海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10、(2017)桂0503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银海法院驳回罗伟雄对(1997)银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的再审申请;11、照片,证明涉案土地现状;12、户籍身份信息,证明张胜德于2007年已故,其系张哲、张近之父;张胜德与罗伟雄系夫妻关系;刘国英于2003年已故,系罗伟雄、罗伟光、罗妹妹、罗伟萍、罗伟英之母。 被告张哲、张近辩称:1、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6.35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北海市后座于1976年建造,我们外婆通过海城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程序竞得,我们是善意取得房屋;2、北海市于1976年建造,北海市国土部门在1998年才开始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依据在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来否定在前的房屋建造的事实行为;3、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北海市前座时,拍卖的土地涉及后座的房屋,被告现在也是利益受损的一方,法院拍卖错误的结果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被告不应该承担拆除责任,被告不是拆除房屋的义务主体。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1997)银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与(1997)银执字第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李卫为北海市m2土地使用权【北城土(1994)字第010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人;2、北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月12日向李卫颁发北海市[1998]北房地交字第32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李卫获得批准用地面积为104m2;3、北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月12日向张胜德颁发北海市[1998]北房地交字第3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张胜德获得批准用地面积为148.75m2;4、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执监9号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的(1997)北城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北城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原属张胜德、罗伟雄所有的坐落于北海市后座(原谭屋五巷5号,现谭屋五巷7号)面积148.75m2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过户至刘国英的继承人名下;5、罗伟雄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银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向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503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罗伟雄的再审申请;6、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执信34号督办函,指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纠正依实际面积裁定北海市后座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给刘国英的执行行为;7、北海新高程测绘有限公司对北海市的测量结果表明:以J3、J4两点成一线为界以北的阴影部分是北海市谭屋村8号后座超占8号的面积。

本院查明:张胜德与罗伟雄是夫妻关系,张哲、张近是张胜德与罗伟雄之子;刘国英是罗伟雄、罗妹妹、罗伟平、罗伟英、罗伟光之母亲。 另查明:北海市公证处(2007)桂北证字第1719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刘国英于2003年2月10日去世,其丈夫罗琼林于1960年死亡,其父母亲均先于其本人死亡,刘国英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刘国英所有的北海市后座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由罗伟光、罗伟英、罗伟兰、罗伟萍、罗伟雄共同继承,罗伟雄自愿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由罗伟光、罗伟英、罗伟兰、罗伟萍共同继承。北海市公证处(2007)桂北证字第1726号赠与公证书、(2007)桂北证字第1724号赠与公证书、(2007)桂北证字第1722号赠与公证书、(2007)桂北证字第1720号赠与公证书与(2007)桂北证字第1727号受赠公证书、(2007)桂北证字第1725号受赠公证书、(2007)桂北证字第1723号受赠公证书、(2007)桂北证字第1721号受赠公证书表明刘国英所有的北海市后座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由张哲、张近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是北海市即北海市[1998]**地交字第**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李卫对北海市m2国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张哲、张近作为刘国英所有的北海市后座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号为北海市[1998]北房地交字第327号,批准用地面积为148.75m2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张哲、张近所有的北海市后座房屋不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用地面积施工,侵占了原告李卫合法所有的土地使用权6.35m2,已侵犯原告物权权能的完整性。

被告张哲、张近辩称两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6.35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北海市后座房屋由其外婆通过公开拍卖竞得,属于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购得房屋;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在前,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在后,不能以在后的行为否定在前的事实行为;两被告不属于拆除的义务主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应该以登记为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5执监9号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02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已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的(1997)北城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北城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按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载明的148.7.75m2的面积裁定北海市后座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给刘国英的继承人,告作为北为北海市后座的合法继承人,务排除妨碍,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位于北海市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土地腾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因两被告无法律上的依据与合同上的依据侵占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是事实,但鉴于原告没有提供房屋所在地计算土地使用费的依据,本院酌情支持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5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将北海市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土地腾退还给原告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哲、张近拆除位于北海市后座(原谭屋五巷5号,现谭屋五巷7号)[(1999)北房地交字第327号]土地上以J3、J4两点成一线为界以北的阴影部分中的建筑物并将土地腾退还给原告。(附北海市谭屋四巷8号南侧界线图) 二、被告张哲、张近每月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5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将北海市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土地腾退还给原告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测绘费用2608元,由被告张哲、张近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哲、张近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慧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杜有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庞陈珊

书记员黄尹 附件:北海市谭屋四巷8号南侧界线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