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段文清,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建东,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申请执行人:曹乃秀,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申请执行人:陈兰国,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泰安市共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经理。 在本院执行曹乃秀、陈兰国与泰安市共赢建材有限公司、段文清、王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段文清、王建东对本院拍卖程序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文清、王建东称,请求依法撤销泰安中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鲁09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止对异议人的位于神州大厦一层的房屋及土地的执行拍卖程序,依法裁定本案另行组织评估拍卖程序。事实和理由:泰安中院作出的(2018)鲁09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拍卖,程序错误,裁定书作出的依据违法。执行拍卖之前,异议人在笔录中签字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双方协商价格的方案确定房屋价格,不同意法院的处理方案,因此法院在没有对涉案房屋作出价值评估的情况下直接拍卖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书没有依法送达,没有通知异议人依法选择鉴定机构,拍卖机构不合法,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程序。 曹乃秀、陈兰国、泰安市共赢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鲁09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建东名下的位于泰安市××街××号××大厦××层房地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曹乃秀、陈兰国,抵偿(2014)泰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付的本金及利息和费用。后段文清、王建东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所提出的具体请求与本次异议相同。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鲁09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段文清、王建东的主张成立,裁定撤销该(2018)鲁09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 2019年1月8日,本院执行人员组织申请执行人曹乃秀、陈兰国与被执行人段文清、王建东在本院就该财产处置参考价进行协商。申请执行人提出该房地产总价值为1975万元,被执行人提出总价值为3700万元。执行人员提出,按3700万元起拍降价30%为2600万元,再降价最多为2080万元。申请执行人提出降价30%太多,不同意上述方案,要求按法律程序处理。 2019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鲁09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以议价结果3700万元作为司法拍卖参考价,并按70%确定起拍价,进行第一次网上拍卖,拍卖被执行人王建东名下的位于泰安市××街××号××大厦××层(泰房权证泰字第1××0号、泰土国用2005第0299号)房地产。2019年2月18日,本院向王建东、段文清住址邮寄送达该裁定书,2019年2月20日该邮件由王霞签收。 2019年1月22日,本院确定起拍价为2590万元,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告拍卖该房地产,拍卖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10时至2月24日10时。该拍卖因无人出价已经流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确定拍卖起拍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该规定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该规定的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组织当事人协商财产处置参考价,但是事实上没有达成一致的议价结果,且段文清、王建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财产处置方案。本院应当按照规定继续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参考价,确定3700万元为参考价依据不足。同时,根据以上有关规定,如果议价结果一致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并没有对议价结果降价后按照70%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院的有关执行程序不当。异议人段文清、王建东提出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法官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2018)鲁09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珠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