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1227执恢8号 申请执行人申叔娥,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执行人黄乘舶,男,194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贵阳市区,具体地址不明。 申请执行人申叔娥与被执行人黄乘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指定管辖本院执行本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执行到位分文,本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3月1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黄乘舶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有7114.63元存款。同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向新晃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将查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7114.13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18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将该款领走。于2019年3月1日将查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11519.84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2019年3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2018年8月1日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院已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因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名下不可能有房产,原开办的工厂已停产,工厂厂房占地如果政府进行拆迁,拆迁款可供执行,现阶段不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8600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18633.97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正文
审 判 员 杨 阳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理
书记员 周佩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