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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辖终98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姚科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姚科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

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男,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科学,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科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7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仲裁事项达成协议是错误的,违反了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规定。仲裁协议具有下列三项内容即可:(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诉人提交的承保单明确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姚科学,且承保单和告知单上有被上诉人姚科学的亲笔签字。双方就保险合同争议己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了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鱼台县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当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案依法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姚科学在起诉时未明确向鱼台县法院说明有仲裁协议,该院也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属于错误受理。请求本院裁定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7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姚科学答辩称,1、被答辩人提交的《投保单》交强险没有约定内容,而商业险打字为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明显是被答辩人自行打印添加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同一个投保单,存在不同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故本案交强险没有约定仲裁,鱼台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之诉争为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依法应查证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对超过交强险的数额再按照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为便于查证案件事实,分清保险责任,本案第三者保险责任,应一并审查裁处,如将本案第三者保险责任由不同的机构分别裁处,不利于查证案件事实,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故本案鱼台县人民法院依法也有管辖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采用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答辩人商业险约定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限制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诉讼权利,被答辩人以设立仲裁的条款来限制答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答辩人没有就约定仲裁的法律风险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鱼台县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3、被答辩人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处的签字,均不是答辩人所签,商业险约定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是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也不知道,故约定仲裁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所称姚科学亲笔签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为辨别真伪,答辩人请求依法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7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017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姚科学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约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在被上诉人姚科学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也约定了“本保单约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该仲裁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7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姚科学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养恩

审判员  李进步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