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26939号
原告: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轶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闵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怡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轶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怡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拥有被告30%股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成立。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三条标明经营期为15年,自1997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由上海闵城物资公司出资35万元,占股70%;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占股30%。2001年1月22日,闵行区政府通过闵府研(2001)02号《关于同意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同意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改制为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改制后企业总股本为800万元,其中经营者陈孝出资694万元,占总股本86.70%,张怡萍等13名职工出资106万元,占总股本的13.25%。2001年2月8日,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闵城物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定: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拥有上海闵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评估审计的30%股权出让给陈孝等14名自然人。2001年2月12日,由陈孝等14人通过签订企业产权收购委托代理协议,将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整体资产及被告30%股权予以收购。2001年3月8日,原告与上海产权交易所进行了产权转让交割。之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到闵行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1、2001年2月8日,被告召开了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拥有被告30%的股权出让给陈孝等14名自然人,当时相关的14名股东签署了委托书,由陈孝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2001年3月8日进行产权交易的时候,30%股权的股东是14名自然人股东,故本案原告没有股东资格。2、2015年8月12日的时候,因为上海闵富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当时召开股东大会,经闵行区公证处公证,决议第四点确认公司终结对物业公司的股权投资,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从股东会决议上可以明确,已经终结了对物业公司的投资。现在原告要求重新确认股东资格是出尔反尔,而且没有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所以原告没有股东资格。股东变更手续一直没有办理的原因是公司其他争议一直在诉讼中,所以被告的相关情况没有结算。待相关诉讼结束后,自然会办理变更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月15日,被告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怡萍。公司登记股东之一为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出资15万元,持股30%;另一登记股东为上海闵城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怡萍),出资35万元,持股70%。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闵行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上海市闵行区政府出具一份“关于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产权置换的情况汇报”,记载: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是区级国有企业,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国内合资企业,两公司实行二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体制……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截止1999年9月30日,经过评估后的资产总额为14,709.38万元,负债总额为13,747.92万元,净资产为961.46万元,因评估基准日为1999年9月30日,后通过对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自1999年10月1日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结果资产总额为11,369.79万元,负债总额为9,853.45万元,净资产为1,516.34万元(审计范围: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闵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资产处置方案:按评估审计调整后的公司净资产为1,516.34万元。扣除投资失误1,017万元……实际上缴区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资产386.94万元;公司改制类型设想:经公司班子反复讨论,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改制后,由经营者持大股和职工参股,改制成多元股权结构的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2000年12月16日,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闵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关于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闵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制为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记载:根据区国资部门指定委托的上海立新资产评估事务所、上海达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三家企业的审核,并经区国资部门的确认,评估后的资产为15,163,401.05元……企业改制实际上缴区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资产总额3,866,735.89元;公司股份以注册资金实际出资比例来确定股权份额:拟以经营者占86.75%,即694万元,职工股占13.25%,即106万元。该份申请上发起人签章一栏有陈孝、陈标、李耀榜、侯志龙、张善清、薛晓敏、张**权、陈轶云、舒月春、顾妙娟、杨芳娣、叶慧华、张怡萍、赵昳签名。2001年1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出具闵府研(2001)02号《关于同意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同意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改制为原告。2001年2月8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拥有被告经评估审计的30%股权出让给陈孝等14名自然人。同日,陈标、李耀榜、侯志龙、张善清、薛晓敏、张**权、陈轶云、顾妙娟、杨芳娣、叶慧华、张怡萍、赵昳共计12人在委托陈孝办理受让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整体资产以及被告30%股权手续,并委托陈孝在产权交易有关文件上签字盖章。2001年3月8日,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整体资产以及被告30%股权在上海产权交易所进行了产权转让交割。对应的产权转让交割单记载:“转让产权名称: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含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让方:上海市闵行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受让方:陈孝等14人”。实际支付价款为3,866,736元。2001年7月18日,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改制为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陈孝、陈轶云、张怡萍、侯志龙、张**权、顾妙娟、赵昳、陈标、李耀榜、叶慧华、张善清、舒月春、杨芳娣、薛晓敏。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上海闵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35万元由上海闵城物资公司投入,15万元由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现转制为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投入……”。本院另查明,在原告原股东诉原告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若干案件[(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2639号-2647号]审理过程中,原告各方股东确认的原告总资产数额的具体构成中没有包含被告处的30%股权对应的资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
一、公司回购公司股权,所涉及的税收按照法律规定上缴,回购时公司员工按劳动法进行劳动补偿后与公司解除合同;
二、确认上海市莘建路XXX号、莘建路XXX号XXX室上半层、莘建支路XXX号、莘松路XXX号为公司资产。在股东会决议通过2个月内由全体股东协商确认出售价格。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确认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二套别墅的归属有异议,由全体股东另行商议解决;
三、按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确认股权比例(陈孝、陈轶云赞成,其他股东张怡萍、张**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李耀榜、张善清、舒月春、陈璐冰、王秀华、薛晓敏反对)。按实缴出资额确认股权比例(陈孝、陈轶云反对,张怡萍、张**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李耀榜、张善清、舒月春、陈璐冰、王秀华、薛晓敏赞成)。
四、确认取消杨芳娣、赵昳的股东资格;
五、确认公司终结对物业公司的股权投资。本院还查明,生效的(2017)沪0112民初18510号法律文书记载的查明事实:2001年3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闵国资综(2001)3号《关于对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界定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即一个公司;截至2000年3月31日(改制审计日),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其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属国有资产,全部为闵行区人民政府即上海市闵行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以产权交割的受让方为陈孝为首的14名自然人而据此认定涉诉的被告30%股权的所有人是14名自然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现涉诉的30%股权改制前属于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已经对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产权作出了界定。所以,该30%股权包含在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改制时的产权交割中,虽然对应的产权转让交割单记载受让方为陈孝等14人。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但本院强调的是,陈孝等14名自然人成立原告(原告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亦为对应的14人),以原告的名义承接资产,完成转制。陈孝等14名自然人在产权交割时支付的价款3,866,736元已经转化为对原告的部分股东出资款。因此,陈孝等14名自然人系分别通过持有原告的股权而拥有该30%股权的资产。由此,原告是涉诉的30%股权的股东。本院还注意到,虽然被告的登记股东没有进行工商变更,但原告持有被告30%股权的事实也得到2015年12月3日的原告股东会决议之“确认公司终结对物业公司的股权投资”的内容,以及2017年12月18日被告的“情况说明”之“15万元由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现转制为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投入”的内容的印证:(1)由该些自然人股东参与的股东会确认了原告对被告的股权投资;(2)股权原持有人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现转制为原告,原告已经承继持有该股权。至于2015年12月3日的原告股东会决议之“确认公司终结对物业公司的股权投资”的内容,因对“终结”语焉不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放弃了该部分股权或者出售了该部分股权,被告也没有举证原告获得了该部分股权对价的证据。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若干案件中也没有涉及。所以,原告持有的被告30%股权权益尚没有在原告原各股东之间分割处理。相对于被告来说,本案涉诉的被告30%股权的持有主体仍然是原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是被告上海闵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30%的股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上海闵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亦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 超
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