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1执异1号
申请人:朱小海,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
申请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与朱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小海申请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8)湛仲字第0E01850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小海称,此次其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因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汇中公司提供的认定借款协议生效的证据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其有权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首先,根据其与案外人朱国生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人将借款资金转入用户名为134××××****的富友-汇中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汇中公司扣划服务费后,剩余7万元应划扣至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开设的62×××42账户内。但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并未收到7万元借款。汇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明其收到7万元款项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协议未生效。其次,专用账户由汇中公司实际控制,其只有充值和查询权限。事实上,出借人的借款经过专用账户后均被立即转移至汇中公司的账户上,案涉借款最终流入账户与其无关。第三,用于证明其已收到款项的专用账户情况说明是伪造的。该情况说明只有向专用账户入账的记录,没有出账记录,且入账记录没有详细时间。汇中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变造了一份对自己有利的情况说明,并用这份虚假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收到款项,致使仲裁委认定借款协议生效。综上所述,再次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汇中公司辩称:1.关于朱小海与汇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小海之前已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1执异46号(以下简称46号案件)裁定书,裁定驳回朱小海的不予执行申请,目前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系朱小海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再次提出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审查,而应驳回朱小海的申请。3.朱小海在本次申请中并未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新证据,对朱小海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4.朱小海实际收到借款7万元,并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朱小海对此却矢口否认,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朱小海已偿还了五期,每月30日还款4449.67元,已共计还款22248.35元。朱小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朱小海的本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为支持其申请,朱小海向本院提交了汇中公司提供的四份借款协议、其尾号为8742的民生银行账户两份交易流水,结合U盘中的相关录屏资料,以证明汇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向其转款的证据,案涉借款协议实际并未生效;朱小海提交了专用账户登录界面截屏打印件、专用账户用户信息界面截屏打印件、专用账户交易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专用账户前四笔及最后一笔出账记录详情截屏打印件、汇中公司提供的四份专用账户协议及U盘中的相关录屏资料,以证明专用账户并非由其控制,而是由汇中公司实际控制,其只有充值和查询权限;朱小海还提交了汇中公司提供的专用账户情况说明、三份交易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结合前述专用账户交易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专用账户前四笔及最后一笔出账记录详情截屏打印件及U盘中的相关录屏资料,以证明汇中公司提供的专用账户情况说明系伪造;另,朱小海提交了仲裁委(2018)湛仲字第0E018504号裁决书和本院46号案件裁定书,以证明其第一次申请不予执行时提交的证据,并未在裁定书中体现,其提起本案申请有依据。汇中公司质证称,对朱小海提交的专用账户登录界面截屏打印件、专用账户用户信息界面截屏打印件、专用账户情况说明、专用账户交易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专用账户前四笔及最后一笔出账记录详情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些证据是截屏打印件,关于如何登录朱小海并未提交详细的资料。汇中公司无法当庭验证网页登录情况,无法核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朱小海提交的民生银行账户两份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否认朱小海已实际收到7万元借款,这是两回事。对朱小海提交的四份借款协议和四份专用账户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小海提交的三份交易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些证据系电子表格文件;对朱小海提交的U盘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录屏资料,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进行公证,因朱小海未对该证据进行公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朱小海提交的案涉裁决书以及本院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朱小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小海提交裁定书只能证明朱小海曾经就案涉裁决提出过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已对朱小海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过审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汇中公司提交了本院46号案件裁定书,以证明朱小海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证据,本次听证中又提交了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应当作为本案审查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汇中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8月14日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证明截至2018年8月14日,朱小海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5416.65元;汇中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8年8月14日向仲裁委提交的还款情况说明,以证明朱小海实际借款本金总额为7万余元,分24期还款,已经还款5期,总计还款金额22248.35元,其中每期还款本金2916.67元、利息1533元,累计已还本金14583.35元、利息7665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尚欠本金55416.65元。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朱小海所称没有收到借款7万元完全相反。朱小海质证称,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汇中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裁定书明确载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汇中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可以说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在46号案件中并未提交;对仲裁申请书和还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汇中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还款。另,按照仲裁程序,仲裁庭应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听证,但仲裁庭没有审查其证据。汇中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伪造。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6日,汇中公司依据其与朱小海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向湛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朱小海向其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5416.65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承担仲裁费用。2018年9月17日,仲裁委作出(2018)湛仲字第0E018504号终局裁决:1.朱小海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汇中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5416.65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率2%计算);2.仲裁费246.50元由朱小海承担。后因汇中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该仲裁裁决,朱小海以双方之间就争议解决未达成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仲裁委无管辖权,汇中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仲裁程序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苏01执异46号裁定书,驳回朱小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2019年1月4日,朱小海以汇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到7万元借款,案涉借款协议并未生效,专用账户由汇中公司实际操控,汇中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专用账户情况说明系伪造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请,再次请求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听证过程中,朱小海表示,汇中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专用账户情况说明系汇中公司变造的证据,其中只有收款记录,没有出账记录。如此变造,明显对汇中公司有利。以上事实,有案涉仲裁裁决书、46号案件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小海在46号案件中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被本院作出的(2018)苏01执异4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朱小海再次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虽然朱小海提交了三份交易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专用账户交易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专用账户前四笔和最后一笔出账记录详情截屏打印件及U盘中的相关录屏资料,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汇中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专用账户情况说明系汇中公司伪造的证据。听证过程中,朱小海表示该专用账户情况说明只有收款记录,并无出账记录,认为系由汇中公司变造以对汇中公司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朱小海所称案涉情况说明只有收款记录而无出账记录,亦非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伪造”情形。朱小海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小海提出的汇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到7万元借款,案涉借款协议未生效,实际控制专用账户的是汇中公司而非朱小海等不予执行事由,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再次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朱小海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2018)湛仲字第0E018504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陆红霞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郭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