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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21执1011号之一

刘桂连、李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桂连;李珍;卿拥军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521执10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桂连,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执行人:李珍,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执行人:卿拥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李珍之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桂连与被执行人李珍、卿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521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李珍、卿拥军应支付刘桂连借款55万元及迟延利息,但李珍、卿拥军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一、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要求自动履行;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股票、证劵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相应的财产登记信息;

三、经向本院辖区的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卿拥军名下位于两市镇金龙路有房产,本案已查封该处房产,但该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办理抵押贷款;

四、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已按相关规定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在辖区内保险机构的投保和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有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李珍、卿拥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履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育平

审 判 员  彭 卓

审 判 员  刘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龙海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