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822执异1号案外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付良贵,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执行人:冯孝林,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住址沙洋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执行人:贺云兰,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住址沙洋县。系被执行人冯孝林之妻。上述二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男,系被执行人冯孝林、贺云兰之子。
被执行人:熊传汉,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在本院执行付良贵与冯孝林、贺云兰、熊传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冯孝林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以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202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申请执行人付良贵、被执行人冯孝林、贺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熊传汉经本院通知未参加。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土地平整工程项目,中标后依法签约并履约,其拥有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合法请求权,该工程款及其尾款202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该公司所有。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原案申请执行人付良贵的申请,在没有事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公司的工程款尾款202万元属于冯孝林所有,并予以扣留。现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依法裁定不得执行该公司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工程款202万元并解除对上述202万元工程款的扣留。在听证会上,该公司变更申请请求为中止对该公司202万元工程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付良贵称,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土地整治项目就是被执行人冯孝林个人做的工程,只是名义上挂靠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涉案执行款项应为冯孝林个人享有的债权。理由如下:1、2018年2月被执行人冯孝林与被执行人熊传汉两次电话通话,冯孝林承认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土地整治工程有二个项目属于冯孝林个人做的项目。2、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土地整治项目名义上是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开票的税款全部由冯孝林经手办理,并且税款从冯孝林账户支付。3、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开支、验收都是冯孝林经手,工人也认定冯孝林是项目的老板(承包人)。4、被执行人冯孝林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也说明款项是用于荆门的土地整治项目,冯孝林做土地整治项目都是名义挂靠别人的公司,冯孝林自负盈亏。被执行人熊传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冯孝林、贺云兰称,冯孝林与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冯孝林帮助请农民工及租赁机器设备,款项由该公司支付。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
本院查明,冯孝林与熊传汉系同学。经熊传汉介绍,付良贵与冯孝林相识后,由熊传汉提供担保,冯孝林向付良贵借款。后付良贵与冯孝林、贺云兰、熊传汉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08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孝林、贺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良贵偿还借款本金140.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熊传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孝林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1月1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8民终9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付良贵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熊传汉于2018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冯孝林借用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及借用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双碑等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予以扣留。经本院调查,上述二项目业主单位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证实,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土地项目已办理财务决算审计,该局分别尚余202.60万元、190.04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鄂0822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向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冯孝林在该局以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202万元、190万元,扣留期间不得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同年2月8日,本院向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冯孝林在该公司的承建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双碑等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款202万元,在扣留期间不得将20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冯孝林。案外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执《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或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有权进行执行,但执行标的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条件:尚未支取的收入应为有关单位应付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到期债权应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未提出异议的债权。本案中,涉案标的系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与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未支付的工程尾款,而非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意义上的收入。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申请执行人付良贵辩称该202万元应为冯孝林所享有的债权未举证证明,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该涉案的202万元工程款应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因建筑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即便如付良贵所称,冯孝林系挂靠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发包的土地整治项目,冯孝林为实际施工人,但冯孝林与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和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孝林与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对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产生拘束力。如冯孝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尚需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发包方认可或经法定程序确认。况且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202万元工程款系该公司所有。因此,案外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中止对该202万元工程款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的工程款202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杨晓文
审 判 员 马 斌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