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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11507号

孙振波与房众、张翠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振波;房众;张翠堂;青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82民初11507号原告孙振波,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委托代理人王培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众,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被告张翠堂,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被告青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区岙兰路**。负责人栾建军,公司经理。

原告孙振波与被告房众、张翠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等情况,因原告起诉的被告房众住址错误,故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振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