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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0661号

吕献云与广东泰民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谢秉尧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献云;广东泰民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谢秉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661号

原告:吕献云,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泰民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清晖路148号803号之三A。

法定代表人:赵婉琳。

被告:谢秉尧,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

原告吕献云与被告广东泰民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民公司)、谢秉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献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民公司、谢秉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献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元和利息1501.11元(以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2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谢秉尧之间有业务来往,在2017年7月2日原告依约交付塑料管材料委托谢秉尧进行加工。谢秉尧收取塑料管材料后未依约送回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泰民公司、谢秉尧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拖欠原告的材料款46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和2018年1月30日前分两期还清。截至起诉之日,泰民公司、谢秉尧仅支付部分欠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原告追讨无果。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泰民公司、谢秉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献云与被告谢秉尧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谢秉尧代表泰民公司与吕献云开展交易合作,吕献云将一批塑料管材料交由泰民公司加工。后谢秉尧称因加工出错,吕献云原先交付的材料不能再使用,承诺按材料原价50000元支付给吕献云,并先支付4000元。2017年11月22日,谢秉尧代表泰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泰民公司购买吕献云的材料,共欠46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3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23000元。立《欠条》后,谢秉尧、泰民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5000元给吕献云,尚欠41000元。

本院认为,谢秉尧作为泰民公司的代表与吕献云开展交易,吕献云与泰民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泰民公司应当支付吕献云货款4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泰民公司、谢秉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泰民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献云货款4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献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泰民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泰民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苏洁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