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丽,女,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水岸茗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84757U。
法定代表人:李光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光泽,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因与上诉人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原审被告李光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皖0104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157800(以各自季度租金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11万购机款是否达成合意从刘尚春租金及王丽租金中抵扣以及北斗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垫付的事实是本案查明的重点。第一北斗公司与王丽是否达成将剩余购机款达成从刘尚春的租金中进行抵扣的合意,需要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一系列行为来进行认定:1、如果双方对11万元购机款未达成部分从刘尚春租金中抵扣的合意的话,北斗公司为何会垫付11万元购买该设备?2、2017年7月14日,上诉人曾委托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索要租金,在事实部分载明:“你公司收取王丽41万设备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丽支付租金,要求你方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发函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等”,被上诉人方收取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在2017年9月份支付部分租金;3、从合同签订至起诉之时,被上诉人并未对未付购机款进行催要过,被上诉人也未进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首次提出该事实也是在上诉人索要设备租金后提出,此时已过诉讼时效。以上一审法院并未联系双方行为,就以双方在合同履行当中互负债务,对如何冲抵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否决11万购机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此结论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判定双方对互负债务如何冲抵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存在?第二,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与徐州建机的转账流水,北斗公司称与徐州建机的款项是否已经付清是其与徐州建机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但需要指出的是,塔吊设备的编号具有唯一性,如果北斗公司尚欠徐州建机的设备款项,即其未能完成王丽的委托,也可能影响王丽对塔吊的所有权。根据北斗公司提交的合同来看,与徐州建机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分期付款的选项,故接受王丽委托签订买卖合同的款项是否已经付清,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北斗公司已经完成垫付11万的购机款,即无法要求上诉人支付;我们认为,11万元是否达成抵扣的合意,需要结合双方的行为规范予以证明,应当运用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11万元如果未达成抵扣合意的话,为何在几年时间内从未提起,从未向王丽索要过,还在王丽催要时支付部分款项,完全不符合常理?而通过双方的行为上来看,对11万购机款达成抵扣合意更符合双方后续的行为表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王丽和北斗公司各自诉讼请求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均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自始至终,一审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从未提及为何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的违约金条款,仅仅因认定双方违约就不支持违约金条款,很难有说服力。纵使认定双方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代管合同》第6条第一款规定:“乙方不得拖欠租赁费,每延迟一天支付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故按照月息两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违约情况,对我方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部分予以查明后改判。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因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情况下,直接以双方违约对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对此依法查明并改判。北斗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对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110000元购机款及诉讼时效等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1、被答辩人主张110000元购机款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达成合意从刘尚春租金及王丽租金中抵扣是其主观臆断。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刘尚春与答辩人签订设备代管合同后,于当日向答辩人支付了300000元购机款。2014年8月2日,答辩人就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光泽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QTZ80塔式起重机。在被答辩人没有按照设备代管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了110000元购机款以及手续费、运输费等费用,被答辩人才顺利将案涉的QTZ80塔式起重机托管至答辩人处收取租金。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110000元购机款时,被答辩人王丽的设备都还没有购买成功,如何从王丽的租金中抵扣这110000元垫付款呢。再说,刘尚春和王丽也属于不同的合同主体,刘尚春又怎么会同意从自己的塔吊租金中抵扣王丽的塔吊购机款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设备代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互负债务,对如何冲抵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曾多次就垫付的110000购机款向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刘尚春主张偿还,都被其一拖再拖,一致至今未进行支付。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对该110000元垫付的购机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3、答辩人在2017年未收到被答辩人委托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向答辩人发出律师函。被答辩人称其于2017年7月14日委托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向答辩人发出律师函,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邮寄该律师函的快递单上也不会有答辩人的签收记录。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答辩人与徐州建机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无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合同主体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于被答辩人如何付款给徐州建机公司与被答辩人无关。
二、一审法院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等问题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系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被答辩人主张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5710型塔式起重机设备系以全款方式购得,整机价格为410000元(不含税及运输费),被答辩人仅支付300000元购机款,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了110000元的购机款,如果没有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110000元购机款,仅凭被答辩人出资的300000元是买不到徐工集团生产的5710型塔式起重机的,更谈不上被答辩人将该设备托管答辩人处,让答辩人帮其出租,被答辩人也无法收取该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更谈不上收取滞纳金了。被答辩人出资300000元就想要享受到出资410000元享有的权利,是极其荒谬的。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按照月息2%主张滞纳金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设备代管合同》来看,合同中并没有对因该合同产生争议诉讼至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进行约定。其次、因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答辩人也聘请了律师,也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各自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承担。再次、被答辩人主张律师代理费,除了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之外,并没有提供被答辩人向其所委托的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5000元律师费用的转账记录。
四、被答辩人主张用拖欠答辩人的塔吊购机款抵扣刘尚春的塔吊租金,其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塔吊购买之前,2013年10月31日答辩人就通过其股东李泽民以现金的方式向刘尚春支付塔吊租金30000元;答辩人过其股东李润泽尾号5056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向刘尚春尾号为0964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30000元塔吊租金,于2014年6月1日向刘尚春尾号为0964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30000元塔吊租金,答辩人与刘尚春就刘尚春本人的塔吊费用已结清。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购买塔吊之后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光泽向刘尚春尾号为0964的账户支付的90000元塔吊租金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塔吊租金,不存在用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塔吊购机款来抵扣刘尚春的塔吊租金。被答辩人主张用拖欠答辩人的塔吊购机款抵扣刘尚春的塔吊租金,其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就被答辩人上诉请求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北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皖0104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330000元;2、撤销(2018)皖0104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设备款110000元;上诉两项冲抵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220000元;3、撤销(2018)皖0104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110874.96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70874.96元。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代管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后,设备交与上诉人代管,但三年内上诉人承诺无条件为被上诉人租赁此台设备,三年后上诉人有条件帮助被上诉人及时出租此设备。如被上诉人有项目被上诉人也可自行安排。在设备代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塔吊设备于2015年9月30日报停。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尚春到上诉人住所地拿走了报停通知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三年内无条件为被上诉人出租此设备,三年后还是按照设备继续出租状态计算租金。上诉人在三年之后是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出租此设备的,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报停后,一审判决还继续计算此台设备的租赁费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未按照设备代管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属于严重违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110000元设备款,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设备代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出资410000元委托上诉人以全款方式购买徐工集团塔式起重机QTZ(TC5710型)一台,整机高度40米,臂长57米,整机出厂价格41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仅仅通过其代理人刘尚春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00元的设备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10000元设备款,给上诉人造成了该110000元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参照民间借贷月息2%的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10874.96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三、本案的一审、二审均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因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当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的未能按照设备代管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上诉人未其垫付了110000元的设备款,导致上诉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加上2015年至2017年建筑市场不景气,塔吊设备难以出租,出租出去的塔吊设备租赁费也难以按时结算,所以才出现了拖欠被上诉人的部分租赁费用。如果被上诉人能按照设备代管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设备款,上诉人也不至于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因此,本案的发生皆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的,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丽答辩称:
一、对于租金的计算事实并未认定错误,北斗公司从未有过书面报停的行为,所谓报停也是在自身的合同上进行标注,并未由我方的确认,事实上也未通知答辩人;
二、上诉人认定的违约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王丽并无违约行为,答辩人将389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刘尚春,是北斗公司与刘尚春达成的抵扣意见,由王丽的出资抵扣刘尚春的租金,并未实际收取王丽的出资;另一方面按照月息2分索要利息并无依据,双方对该项违约并未进行约定,人民法院纵使认定王丽违约,也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三、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李光泽未作答辩。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90000元及滞纳金157800元(以各自季度租金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北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的塔式起重机(QTZ80TC5710型)购机款110000元及利息110874.96元(以110000元为计算按照月息2%从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450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合肥北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光泽。后变更名称为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泽。2014年8月1日王丽(购买方、甲方)委托刘尚春代其与合肥北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设备代管合同》,约定:兹有甲方出资41万元委托乙方以全款方式购买徐工集团塔式起重机QTZ80(TC5710型)设备一台,经双方共同协商后,设备交与乙方代管,但叁年内乙方承诺无条件为甲方租赁此设备,三年后乙方由条件帮助甲方及时的出租此设备,租赁费归甲方所有,设备最终归甲方所有;设备名称QTZ80(TC5710)塔机一台;租费计算方法:QTZ5710型¥120000元∕年∕台,每季度付款一次,特殊情况下甲方应予以乙方方便,不含人工工资和税金。进退场由乙方自行安拆,甲方不在收取进出场费。乙方使用完毕后按甲方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如超出合肥市以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设备使用完毕,乙方提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停时间为准;违约责任,乙方不得拖欠租赁费,每延迟一天支付总额3‰的滞纳金;若甲方违约,应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50%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50%的违约金等;争议的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当事双方同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或合肥市法院判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尾部注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租赁费;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丽给刘尚春购机款389000元,刘尚春于当日支付给北斗公司现金300000元。后北斗公司垫付110000元购机款,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光泽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410000元购得QTZ80(TC5710)塔式起重机。在合同期内,北斗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光泽的账户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刘尚春20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刘尚春2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刘尚春50000元,合计付款90000元。刘尚春转付给王丽60000元。之后北斗公司未向王丽和刘尚春付款,设备至今在北斗公司。王丽尚欠北斗公司购机款11000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租赁费,每年120000元,至2018年8月14日,租赁费应为480000元,北斗公司已付租赁费90000元,尚欠王丽租赁费390000元。王丽因与北斗公司、李光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为此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丽委托刘尚春与北斗公司签订的设备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的相对方为王丽和北斗公司。李光泽系北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北斗公司承担。对李光泽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予以采信。王丽虽然给刘尚春389000元购机款,但刘尚春只支付给北斗公司购机款300000元,尚欠110000元王丽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北斗公司,构成违约;北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亦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王丽和北斗公司各自诉讼请求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对王丽关于剩余设备款110000元从王丽和刘尚春设备租金中抵扣的主张,北斗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王丽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丽关于北斗公司反诉请求购机款11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互负债务,对如何冲抵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王丽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王丽诉讼请求北斗公司支付租赁费3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违约在先,故不予支持。北斗公司反诉请求王丽支付代垫的购机款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反诉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王丽和北斗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有部分未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丽租赁费用390000元;
二、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款110000元;上述两项冲抵后,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丽租赁费280000元;
三、驳回王丽对李光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丽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由王丽负担1374元,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95.50元,王丽负担802元,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93.50元。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丽与北斗公司签订的《设备代管合同》合法有效,王丽通过刘尚春支付给北斗公司30万元设备款,因此,王丽差欠北斗公司11万元设备款没有给付事实清楚。王丽没有证据证明差欠北斗公司11万元设备款三方合意从北斗公司欠他人租金中扣抵,且刘尚春与北斗公司是否差欠款项非本案所审理范围。王丽对一审法院认定刘尚春代收其北斗公司9万元租金并无异议,因此,按合同约定,北斗公司仍差欠王丽39万元租金事实清楚。由于王丽差欠北斗公司11万元设备款没有给付,违约在先,故王丽主张39万元租金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而北斗公司在租赁设备一年后租金已超过王丽未付设备款,双方对此未能结算,且北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设备已报停,故北斗公司没有及时进行结算,具有一定责任,现要求该款利息,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互欠款项没有及时结算,合同期满后至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王丽与北斗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3556元,由上诉人安徽北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