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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4944号

福州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福建省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伟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伟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4944号

原告:福州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北侧东海湾文园4号楼A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653815416。

法定代表人:杜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马可波罗豪园C栋1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95901564G。

法定代表人:董仁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骆伟冰,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董仁杰,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福州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胜泉州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亿公司)、骆伟冰、董仁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胜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亿公司、骆伟冰、董仁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胜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骆伟冰、董仁杰对唐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唐亿公司、骆伟冰、董仁杰负担。事实与理由:科胜泉州分公司与唐亿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唐亿公司将址于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的加固工程项目,即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八一七超市自动扶梯改造粘钢加固项目,委托给科胜泉州分公司施工按照《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10天,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第四条约定工程款为53000元(不含税)。工程款应当自合同签订后付30000元作为材料备用款,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科胜泉州分公司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科胜泉州分公司将竣工项目交付唐亿公司及业主,唐亿公司及业主对施工质量均无异议,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按照科胜泉州分公司、唐亿公司双方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唐亿公司应当向科胜泉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但合同签订后唐亿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科胜泉州分公司付款,截止科胜泉州分公司起诉前,科胜泉州分公司多次催告唐亿公司支付款项,至今未果。根据科胜泉州分公司向工商部门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唐亿公司属于个人独资的一人公司,骆伟冰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骆伟冰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唐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唐亿公司披露的信息,该公司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原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骆伟冰已经将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董仁杰。经科胜泉州分公司向丰泽区工商局调查查询发现:该司原自然人股东骆伟冰已经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董仁杰,且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董仁杰,但是骆伟冰在该司仍任职公司监事。骆伟冰在申请人起诉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董仁杰,骆伟冰及董仁杰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唐亿公司、骆伟冰、董仁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科胜泉州分公司和唐亿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唐亿公司将址于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八一七超市自动扶梯改造粘钢加固项目发包给科胜泉州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10天,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程款为53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唐亿公司应拨付30000元给科胜泉州分公司作为材料备用款,工程完工后三天内唐亿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唐亿公司指派骆伟冰为现场代表;等等。合同签订后,唐亿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唐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骆伟冰。2018年6月29日,骆伟冰和董仁杰签订《福建省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股东骆伟冰将所持有的公司100%股权(出资额为5610000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董仁杰,并约定骆伟冰在唐亿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董仁杰享有和承担。2018年7月3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仁杰。上述事实有《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省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科胜泉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15向本院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科胜泉州分公司和唐亿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科胜泉州分公司已依约施工,虽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唐亿公司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唐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科胜泉州分公司诉请唐亿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亿公司所欠工程款是骆伟冰担任唐亿公司股东期间所产生的,骆伟冰未能举证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唐亿公司,因此科胜泉州分公司诉请骆伟冰对唐亿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董仁杰作为唐亿公司的新股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唐亿公司,故科胜泉州分公司主张董仁杰应当对唐亿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亿公司、骆伟冰、董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福建省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工程款53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骆伟冰、董仁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福建省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伟冰、董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勇

审 判 员  郭锡锋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艳蓉

书记员徐少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