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执195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凤军,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乐,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张国柱,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颐和公司)与张国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宁裁字第0290号先行裁决,裁决张国柱自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安居颐和公司给付截止2018年4月12日欠缴租金1585.5元及相应违约金。因张国柱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安居颐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国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国柱未按传票通知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国柱的居住地社区及户籍所在地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国柱系刑满释放人员,没有正式工作,每月低保收入777元,承租安居颐和公司管理的公租房。2018年12月2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本市栖霞区花8港路8号杜鹃园01栋806室未查到财产。2018年10月23日、2019年2月2日,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平台对张国柱名下财产进行调查,除部份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2月3日,本院对张国柱名下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花港支行3201130121990000011141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实际冻结存款余额1585.50元。2019年2月28日,本院扣划张国柱名下上述银行存款700元,其中拨付安居颐和公司650元,50元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至此,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均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该案自立案执行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执行情况,有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调查反馈材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红兵
审判员 徐忠华
审判员 邓光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魏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