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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民初298号

项靖淞与董保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靖淞;董保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民初298号原告项靖淞,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保琴,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项靖淞诉被告董保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靖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靖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13312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00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123400元的欠条。经催讨,被告偿付了10088元,尚下欠113312元至今未付。被告董保琴未作答辩。原告项靖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董保琴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靖淞从事水泥个体经营。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董保琴在原告项靖淞处赊购水泥,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结算后,被告董保琴于当日向原告项靖淞出具123400元欠条,书面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该款后经原告项靖淞催讨,被告董保琴偿还了10088元,余款113312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后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靖淞欠款113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被告董保琴负担1300元,由原告项靖淞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胡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