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5民初21891号
原告:薛士强,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鑫融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剑,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薛士强与被告陆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剑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600元,共计5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陆剑向原告薛士强借款4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分12个月还清,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款额的1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薛士强多次催要,被告陆剑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陆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薛士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借款协议、借条。被告陆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薛士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士强为北京鑫融信诚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陆剑曾为该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陆剑以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薛士强借款46000元,并签订《信用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陆剑因自用向出借人薛士强(身份证号:×××)借款肆万陆仟元正(小写:46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款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人民币,每月单独计算。被告陆剑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当日,原告薛士强给付被告陆剑现金46000元,被告陆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薛士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薛士强借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该借款已全部收到,同意按借款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陆剑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薛士强多次催要,被告陆剑至今尚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剑向原告薛士强借款并出具信用借款协议及借条,原告薛士强向被告陆剑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薛士强要求被告陆剑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薛士强要求被告陆剑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陆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士强借款本金4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600元,以上共计50600元。如被告陆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陆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士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盼盼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乔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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