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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刑初721号

黄永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永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刑初7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增,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暂住青岛市城阳区。2012年8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8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2日15时40分左右,在城阳区精品海鲜市场403-11号“裕家福海鲜”店门前,被告人黄永增与邬某1、邬某2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永增用拳头将邬某2眼部打伤,用马扎将邬某1面部、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邬某1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邬某2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永增主动报警,后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永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15时40分左右,在城阳区精品海鲜市场403-11号“裕家福海鲜”店门前,被告人黄永增与被害人邬某1、邬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黄永增用拳头将邬某2眼部打伤,用马扎将邬某1面部、手部打伤。经鉴定,邬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邬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黄永增主动报警,后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后黄永增赔偿邬某1、邬某29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被害人邬某1、邬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及其被黄永增殴打的具体经过;证人赵某、贾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黄永增将被害人打伤的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犯罪工具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和解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增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永增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永增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