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21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农民,捕前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被宁夏中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宁夏中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孙桂香,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小学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宁夏中卫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农民,捕前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宁夏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公诉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孙桂香、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柱、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号为:宁C**)搭载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银灰色大众轿车(车号为:宁E**)与被告人孟某某四人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某修理厂院外,从后门进入院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四芯红铜电缆线共计220米,经鉴定价值47152.6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视频光盘、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发改价认[2018]鉴字22号价格鉴定意见、长信牌齿轮剪2把、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宁夏中卫县人民法院(2004)卫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38号、第266号、(2010)沙刑初字第38号、(2011)沙刑初字第176号、第243号、(2012)沙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宁夏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卫城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相关释放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龚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孟某某、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次盗窃中,四被告人相互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实施前没有明确分工,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龚某某、孟某某、范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五、作案用长信牌齿轮剪2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瑞国
审 判 员 赵 乾
人民陪审员 司俊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