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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1民初491号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兵、陈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兵;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491号

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福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上,该行员工。

被告:陈永兵,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苏琴,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蒋亦平,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洪一芳,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孔学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诉被告陈永兵、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萍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兵、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343.2元,合计124343.2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3.35‰计算);

二、依法判令被告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76.32元,支付截至2019年1月2日止的罚息694.2元,合计120670.5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19976.32元为基数,月利率13.35‰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陈苏琴、洪一芳、孔学军向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永兵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借款人陈永兵、保证人蒋亦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181120170002518),双方约定:被告陈永兵向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8.9‰。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蒋亦平为借款保证人。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即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多次催讨,一直未果。 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永兵向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陈永兵约定借款120000元,蒋亦平为保证人,月利率8.9‰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保证函3份,以证明被告陈苏琴、洪一芳、孔学军同意为陈永兵在我行的1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4、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及欠息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永兵收到120000元借款,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陈永兵、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4,被告陈永兵、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陈永兵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陈永兵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陈永兵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陈永兵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亦平系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苏琴、洪一芳、孔学军以最高额保证函的方式向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提供担保,故原告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陈苏琴、洪一芳、孔学军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永兵、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兵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76.32元,支付截至2019年1月2日止的罚息694.2元,合计120670.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19976.32元为基数,月利率13.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3元(实收2787元)、减半收取1356.5元,由被告陈永兵、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案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