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耀华,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2019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21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耀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4日22时48分,被告人程耀华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107国道1178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随后,被告人程耀华被带至湖北航天医院抽血送检,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毫克/100毫升。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3.证人程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耀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耀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耀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22时48分,被告人程耀华酒后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1178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程耀华被带至湖北航天医院抽血送检,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耀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程耀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耀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耀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程耀华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程耀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耀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克林
人民陪审员 程 思
人民陪审员 姚汉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