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被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助理检察员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沿着金洲大道行驶至金洲大道与历泉路交叉口时,与曾超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测试酒精,被告人刘某的检测结果为137毫克/100毫升。经抽血并检测,被告人刘某的检测结果为152.5毫克/100毫升。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表、现场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沿着金洲大道行驶至金洲大道与历泉路交叉口时,与曾超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测试酒精,被告人刘某的检测结果为137毫克/100毫升。经抽血并检测,被告人刘某的检测结果为152.5毫克/100毫升。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表、现场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宁乡市司法局经过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再犯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礼贺
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
人民陪审员 谢 娇二0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