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5民初948号
原告:刘东林,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黄振平,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唐梓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华,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刘东林、黄振平诉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盛公司)、被告王俊华、王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开宇、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海军、被告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林、黄振平诉称,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及赔偿装修款150000元;赔偿房屋增值收益损失82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5000元;赔偿原告垫付沙某68310元及利息;赔偿搬迁费20000元;上述合计77531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住楼入住协议。二原告购买永盛公司与被告王俊华、王明合伙开发的的位××旗商厅。被告王明代表永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013年7月24日,三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款10万元,2013年10月3日-2013年8月28日三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0万元,2013年10月3日三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5万元,共计收取原告购房款35万元。原告对商厅进行了装修。因三被告作为开发商拖欠幸福小区3号商住楼建筑施工方赤峰红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年8月28日,克什克腾旗法院做出(2017)内0425执恢35-2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将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厅执行给常某。2017年8月22日,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案外人王某12某68310元。该款是三被告拖欠,三被告将材料款转移给原告抵顶购房款,现房屋已经归属于案外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赤悦估字(2016)第401号房产评估报告,3号商厅评估价是432000元,比较三被告收取的350000元购房款,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商厅增值损失82000元。被告从2013年7月收取原告购房款,三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给付原告5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装修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3年12月8日由甲方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刘东林签订的土城子镇商住楼入驻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楼房入住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提交收据三枚,证明原告向被告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款35万元,其中在2013年7月24日收据注明商厅定金10万元,所欠尾款628000元,房屋总价款728000元。2013年10月3日,5万元的收据是王明的指纹。被告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王明签署该协议未征得被告永盛公司同意,永盛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也没有委托王明出卖涉案房屋。王明不是永盛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对被告永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不是永盛公司出具,永盛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商厅款项。被告王俊华认为证据1确实是王明签署,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中2013年10月3日的5万元收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认可。对于其他两均认可。3、提交2017内0425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8月22日判决二被告给付案外人王某1欠款68310元,该判决确认二原告已经偿还被告王俊华所欠砂石款118310元,抵顶原告购买商厅款,也证明原告黄振平已经替被告王俊华偿还了5万元,该5万元是证据2中没有签字的收据。证明68310元欠款没有抵顶购房款,只给三被告偿还了砂石款。
被告永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永盛公司无关。被告王俊华认为沙某与其无关,其并不用沙子,抵顶不了购房款。4、提交由被告王明签署的沙子款欠据原件一枚,证明王某1的砂石款是三被告所欠,且砂石款是由财务负责人王明签字出具的欠据。
被告永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永盛公司无关,该收据没有加盖永盛公司公章,王明不是永盛公司代理人。且砂石款与房屋买卖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王俊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签字确实是王明签的。5、提交装修材料款收据原件六枚总计155609元,材料清单7枚,身份证复印件6枚。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花费155609元及装修材料清单及开具收据的人的身份。被告永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厅的装修是这两个人装修,因该证据非正式单据,更不能证实实际装修价款。而且与永盛公司无关。被告王俊华认为原告装修其不知道,装修价款不认可。6、提交(2017)年0425执恢35-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7年8月28日,克旗法院将涉案商厅执行给案外人常某,证明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三被告应退还房款。同时证明商厅评估价为432000元,三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是房屋差价82000元即楼房增值收益。利息应从执行日起计算,三被告给付利息从2017年8月28日计算购房款至今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被告永盛公司对裁定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王俊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将账结清,各项损失不认可。7、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月16日二原告从案外人刘占新处租涉案商厅使用至今,刘占新作为出租方在常某处购买了该商厅。被告永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俊华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王俊华是借用被告永盛公司的资质开发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被告永盛公司与二原告没有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过二原告定金10万元和购房款20万元。二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不存在涉案商厅的赔偿关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永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陈述的垫付沙某及利息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诉求除购房款之外的装修款、房屋增值收益和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被告永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俊华辩称,我与永盛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楼房是我开发的,我与原告有协议,原告要买大厅,原告交付一部分钱,没有交的钱都给出具欠条,这个大厅协议是72-73万卖给原告。刘东林买大厅,给了一部分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剩余没有给的钱给我出具了条。刘东林说五天之内办理贷款还钱,但当时他没有办下来,说办不下来给我利息。按银行3倍利息。之后办理贷款找不到担保,款就一直拖着没有给钱。去年欠常某钱,大厅被执行给了常某,原告要是把钱给我,我就能偿还常某,该大厅也不会被执行。至于沙某,原告可以找我的会计去算,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谁干的活,我只负责开发,不负责料的事情。对原告所陈述的其他损失与我无关。被告王俊华提交2013年12月8日,原告刘东林为王俊华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原告购买商厅后,尾欠王俊华77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是刘东林书写,入住当天签协议是不存在该欠据。但数额吻合,指纹是刘东林的。该证据内容与合同内容相抵触。被告永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明经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1,该证据虽然标注甲方为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结合原告的证据2,被告王俊华认可是由其儿子王明签署该合同,认可收到房款30万元,亦承认与被告永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永盛公司并未收到房款。故原告与永盛公司签订该协议对被告永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证据2,被告王俊华认可其中2013年7月24日的10万元收据与2013年8月28日20万元收据,虽然不认可2013年10月3日的5万元收据,但该枚收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判决书中明确阐述,结合证据4可以确定是用沙某抵顶的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是与被告王俊华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5,该材料款并非正规发票,无法有效证明其真实花费,而且结合原告的证据7,该商厅原告继续承租使用,其所装修花费亦由其享受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6,该证据能够证明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厅执行给了常某,致使原告与被告王俊华之间商厅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原告以该证据所证明涉案楼房增值收益属原告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租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王俊华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原告虽然不认可,但认为购买商厅的钱款数额吻合,所以能够证明被告王俊华出售给原告商厅价款的数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俊华借用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俊华之子王明以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土城子镇商住楼入住协议,该协议中未加盖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王明在协议签订之前即2013年7月24日交付给被告王明商厅定金款10万元,2013年8月28日交付给被告王明商厅款20万元,2013年10月3日以沙某抵顶商厅款5万元。被告王俊华作为开发者,由其儿子王明总计收到原告商厅款35万元。2017年8月28日,因被告王俊华欠案外人常某款项,由克旗法院执行局将原告所购买的该商厅执行给常某,致使原告与被告王明所签订的购买商厅入住协议不能履行。另查明,二原告用沙某抵顶房款总计为118310元,其中5万元开具收据,另外68310元是开发者王俊华欠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欠案外人王某12某,由二原告将68310元款项给付了王某1。
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林、黄振平与被告王明签订商住楼入住协议,被告王明以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该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加盖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而且在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时亦没有交付给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由被告王明实际收取,所出具的收据亦没有永盛公司的公章,所以,被告永盛公司并非实际房屋的出售者也并非入住协议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华及被告王明承担返还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华是借用被告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土城子镇幸福小区,被告王明作为被告王俊华之子,由王明与原告签订入住协议,而且房款的收取亦是由王明所收,在双方不能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王俊华作为楼房的开发者与其儿子王明作为实际收到房款者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楼房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华、王明返还购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华虽然对其中2013年10月3日原告的5万元商厅款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足以证实该5万元作为砂石料抵顶了房款,而且原告将尾欠的沙某68310元已给付案外人王某1。故本院对被告王俊华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由被告王俊华及王明给付所垫付的沙某68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商厅增值收益损失82000元问题,因该商厅评估价款为432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王俊华之子王明35万元,原告又将沙某68310元抵顶房款,并将该款给付案外人王某1,所以原告交付商厅款418310元,其中商厅差价应为13690元,该款属原告购买该商厅可得利益损失,被告王俊华、王明作为商厅买卖合同的违约方,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商厅可得利益损失13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所主张交付商厅款3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始5年按年利率6%计算即105000元的诉求,因被告王俊华与被告王明收到原告商厅款后,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商厅所有权,最终该商厅执行给他人,原告交付商厅款后势必造成损失,该损失亦为利息损失,故原告所主张上述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代被告王俊华、王明给付了案外人沙某68310元作为购房款抵顶被告王俊华、王明所欠的施工费,在原告交付了该款后,商厅买卖协议亦未实现,原告所交付该款的损失亦为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该款以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搬迁费2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华、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东林、黄振平购房款3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
二、被告王俊华、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林、黄振平房屋增值税收益损失13690元;
三、被告王俊华、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东林、黄振平所垫付沙某68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刘东林、黄振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3元,减半收取5776.5元,由王俊华、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