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522民初718号
原告:郑一新,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翟华云,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郑一新诉被告翟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翟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郑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华云支付货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1705元,合计29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翟华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翟华云向原告郑一新购买电线,结欠货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郑一新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郑一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郑一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翟华云结欠原告郑一新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翟华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翟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郑一新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郑一新的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一新与被告翟华云关于购买电线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一新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翟华云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被告翟华云在原告郑一新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翟华云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郑一新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郑一新主张被告翟华云支付利息1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华云支付原告郑一新货款28000元,利息1705元,合计297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由被告翟华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郑一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方 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