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赣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付荣平,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付荣平因诉南昌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行初2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荣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行初244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4年9月25日与岗下村集体组织付一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年9月30日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在上诉人承包的农田正在进行城市开发建设。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11月15日得知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的殷王村、白兰村、罗家村、岗下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共计50公顷(包括上诉人承包经营的2.68亩农田在内)于2004年12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城市建设用地。此次征地批后实施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征收批后实施程序,没有在被征收土地农户居住地发布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让被征地农户办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没有得到补偿和安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付荣平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南昌市人民政府征收罗家镇岗下村的农村集体土地的程序违法;二是要求南昌市人民政府按照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与本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是多主体、多阶段、多环节、多个行政行为交织的复合程序,付荣平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对哪些土地征收环节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违法,对于南昌市人民政府是否是涉案所列土地征收各环节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付荣平亦没有举出初步证据,在原审法院就此对付荣平释明后,其仍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因此,付荣平关于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的法定条件。对于要求南昌市人民政府按照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与其本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理由正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因土地征收而享有的物权请求权等权利可以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解释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案涉土地征地审批行为发生在2004年12月,二审审理中,付荣平称2010年起就没有在被征收土地上劳作,其妻从村委会领取了一笔7千元的补偿款项,其他被征地农民也领取了数额不等的补偿款项。付荣平应该早已知晓案涉征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诉人付荣平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一年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付荣平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光
审 判 员 吴志华
审 判 员 高 治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戴立群代
书记员 黄巍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