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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刑终40号

刘军辉、刘光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军辉;刘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4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辉,绰号“军辉宝”,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2009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剑宏,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梅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明,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雍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梅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辉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光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粤1424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军辉、刘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军辉、刘光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在201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军辉纠集到被告人刘光明,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采取套现、取现等方式从银行、金店帮助转移诈骗得款共13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军辉纠集到被告人刘光明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将采用电信诈骗取得的受害人邹某人民币49999元汇入到户名为“李某”的招商银行卡后,由被告人刘光明到湖南省娄底市招商银行,分三次将上述骗得的款项中45000元从银行中取现转移。2、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军辉纠集到被告人刘光明明知他人采用电信诈骗取得的被害人赵某的汇款人民币90000元,并使用支付宝,以及被告人刘光明的支付宝账户、银行卡,到金店购买金某、转账、取现等方式进行转移、占有。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示证、质证、辩证的,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2017年8月11日下午,事主邹某到派出所报称:其今天下午因被一个自称五华中学李副校长的人,以购买宝洁牌消毒液为由诈骗,邹某叫其妻子黄某在深圳通过手机银行向对方“李某”招商银行卡号为:62×××56转账5万元,邹某后发现被诈骗。黄某的账号为招商银行62×××87。邹某被骗案当事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5××××****和185××××****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述两号码的用户名分别为王某、卢兴家,两号码相互之间有通话,并有与被害人邹某所使用手机137××××****有通话的记录;(2)2017年8月11日黄某通过招商手机银行给李某账户转账的电子回单(其中李某账户的尾号为5353、黄某账户的尾数为4087),证实黄某向李某账户转账49999元的事实。(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提交的李某账户的交易流水、取款凭证、账户资料,证实李某账户2017年8月11日有取款3笔共45000元的事实,与刘光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外取款36000元的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4)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布吉支行提交的黄某账户(尾数为4087)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黄某2017年8月11日有汇款转账49999元给李某账户的事实。(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账户(尾数5356)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冻结5000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证实刘光明系2018年1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及五华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刘军辉系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7)户籍证明、嫌疑人情况查询登记表,证实刘光明、刘军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刘光明于2006年8月8日、2007年3月28日因吸毒分别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六个月;刘军辉于2009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8)公安机关出具的截图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刘光明辨认图片系来源于依法调取的取款视频资料。(9)公安机关出具的赵某被诈骗案事主材料来源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赵某被诈骗案系佛山市三水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案件,后该局以邮寄的方式将材料寄至五华县公安局一并侦查。(10)被害人赵某提交的电子回单、支付宝账单、短信聊天截图,证实其委托郑丽支付宝账户向邱思雨支付宝账户转账9万元的事实,后其还通过短信获悉邱思雨的开户行为湖南省娄底市涟源支行,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刘军辉所供述“彭大”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清。2.视听资料:本案讯问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讯问的过程;取款视频录像光盘1张,证实刘光明有到涟源建行取款的事实。3.辨认笔录。有被告人刘光明对2017年8月上旬让其去招商银行取钱的刘军辉的辨认;有刘光明对在2017年8月上旬其到娄底市娄某广场招商银行柜台前取钱的截图的辨认;有刘光明对2017年8月上旬刘军辉让其到娄底市娄某广场招商银行、娄底市步步高招商银行ATM取钱的截图的辨认;有刘光明对2017年12月11日刘军辉叫其到涟源市建设银行东城支行ATM取款的截图的辨认,并辨认出站在其旁边的刘军辉;有刘光明对在娄底市娄某广场招商银行柜台前办理取款时所签“李某”的取款单的辨认。有刘军辉对2017年8月、12月和其一起到银行取诈骗款的刘光明的辨认;有刘军辉对其在2017年12月在湖南娄底市涟源市建设银行伙同刘光明的取款视频截图的辨认。4.证人黄某的证言。其证实在2017年8月11日中午约13时,其当时在深圳市的家里聊,这时其的老公邹某就打电话对其说:“现在你帮其汇一笔5万元的钱到一个名叫李某的账上,是一个客户需要汇款,李某的招商银行卡号为:62×××56,然后其就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向李某的招商银行卡号汇了49999元,过了约半个小时,邹某就打电话告诉其说被人骗了,事情的大致经过就是如此。其当时是使用手机招商银行汇款的,汇款的户名是黄某,账号是62×××87,汇款凭证已交给公安机关了。5.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其证实今天(2017年8月11日)上午约9时30分,其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当时其的朋友对其说:“现在五华中学要建一个网球场的工程,你如果方便的话去现场看一下。”其就说好,后来其就接到一个自称“李子强”现为五华中学副校长的电话,李子强在电话中叫其今天下午四点到五华中学去看工程现场,在现场就不要报出工程价格,等晚上一起吃饭时再报出工程价格出来,其就说好。然后其就打电话给五华县体育局一个姓陈的朋友问有无这个工程项目,但是那姓陈的却对其说是有这么一个工程要做。在今天下午约1时,其就接到李子强打电话过来,李子强在电话中对其说现在五华创卫要买一批宝洁牌消毒液,五华中学也要进一批消毒液,需要300瓶的消毒液。不过现在学校的财务昨天与供货老板有矛盾,现在学校的报价为一瓶消毒液420元,但是工厂的报价为300元,李子强问其有无兴趣做,如果做成后就一瓶消毒液利润120元,李子强与其各分60元,其就说好。李子强就说现在给你供货商的一个电话号码,让其自已与供货商联系,其就打电话给那个供货商的人,那个供货商的人就自称姓陈(185××××****),就对其说现在你需要先打过50000元的货款过来才肯发货,其当时就说好,于是姓陈的供货商就发过一个招商银行的卡号:62×××56过来,该银行卡的用户名为:李某。其收到短信后,就打电话给其的老婆黄某转账,当时其的老婆黄某在深圳,黄某就通过手机银行向招商银行的卡号:62×××56转账了49999元。在转完账后,其就又打电话给姓陈的供货商,当时那个姓陈供货商就对其说要其把剩下的四万元货款也打过去,但是其就说要到你的厂里去看一下才行,但是姓陈的在电话中却不肯带其去,后来就电话也打不通了。其就感觉被骗了。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事情的大致经过就是如此。其老婆黄某的招商银行卡号为62×××87。对方是招商银行的银行卡的开户行是湖南省娄底市支行。其与李子强通话时听不太懂他的客家话,所以后来其就用普通话与李子强沟通。(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其证实2017年12月6日上午10时在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阁美村,其接到其朋友刘涛的电话,他说有一个朋友是三水中学校长刘伟江想买鱼,叫其联系他,并给了他的电话号码132××******,于是其就打电话给他,问他要不要鱼,之后其和他谈了一会。到了今天(即12月7日)10点左右刘伟江就打电话过来,当时其做事就无接,到了12时左右其就打刘伟江的电话想问下他买鱼的事情,讲了一会他就讲有一件事想麻烦其,想叫其帮他买消毒药水,并讲和卖药水的人发生意见,不方便联系叫其去买后卖给他,并讲对方卖300元一瓶,到时他收420元一瓶,他讲他要300瓶,并给了对方电话号码131××******,称对方是姓陈,于是其就电话给姓陈的老板,对方讲是要300元一瓶消毒水,于是其和他讲好价钱后其就向他要货300瓶,对方就给其一个账号17×××92,并讲收钱后发货,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其表妹郑丽,并给了卖消毒水人的账号给她,叫她帮忙转90000元给对方,之后郑丽在广州市13时33分,用她本人的支付宝转账给账号为17×××92的支付宝90000元,转账后其就联系对方叫他发货,但对方就讲要两个小时才发货,于是其就去三水中学找校长,但是经了解,三水中学校长就讲没有这回事,于是其就报警,后来其打132××××****和131××××****的电话就关机了。骗其的有两个人,一个是自称为三水中学校长刘伟江,另一个是卖药水的姓陈,听声音是女的,都是讲普通话。卖药水的女的曾用尾数为023的电话发过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给其,户名为邱思雨,开户行为湖南省娄底市涟源支行。其表妹郑丽的支付宝账号是[email protected]。是在广州转账的,账号为17×××92的支付宝户名邱思雨。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军辉的供述,其证实,其受“彭大”之托找刘光明到银行取款被刑事拘留。其知道取的是不正当的钱,具体情况“彭大”没有跟其说。一共取过二次。第一次叫刘光明取钱的前二天,“彭大”找到其住处,跟其说他是其一个朋友介绍过来的,让其找一个人帮他去取钱,并叫其到现场监督那人取钱。去一次给其五百块钱,取钱的那个人就给他百分之五的提成,其就答应了。当时“彭大”给其一个156××××****手机卡,叫其只能用这个号码联系他。他的电话不是湖南省的,其只记得他的尾号是7500。受“彭大”之托后,其就找上其的朋友刘光明,其就对他说帮其到银行去取钱,给他百分之五提成,刘光明就答应了。第一次就是2017年8月份,其先接到“彭大”的电话(他用后四位为7500的手机号打他之前留给其的手机号)告诉其银行卡在娄某广场建设银行旁边的一石桌下,让其拿去取钱。其拿到卡后就叫刘光明去取,刘光明在娄某广场的招商银行取了35000元出来给其,其从35000元钱里拿了1800元(按提成为1750元的,其多给了他50元钱车费)给刘光明。刘光明走后,其就联系“彭大”来到娄某广场拿钱,期间其还被他骂了一顿,说叫其取50000元的才取了35000元。当时他扣了其的二百元,只给了其三百元。第二次是2017年12月份的时候,同样的方法,其叫刘光明在涟源市的工商银行(具体地方其记不清了)取了20000元,当下给了刘光明1000元的提成,其得了500元,其他的钱就拿给“彭大”了。其两次总共叫刘光明取了55000元,刘光明得了2800元,其得了800元。其他的钱就交给“彭大”了。(2018年5月8日9时,华兴派出所对刘军辉第三次问话)其受一个外号“彭大”之托,找了刘光明到银行取了诈骗款而被刑事拘留。其知道“彭大”是专门从事电信诈骗行业的,他叫其去取的钱都是他诈骗而来的,所以他不敢自已去取,才叫其帮他去取,而其又叫刘光明帮其一起去取。其一共为“彭大”取了二次诈骗款。第一次是2017年8月份,“彭大”找到其住处,跟其说他是其一个朋友介绍过来的,让其找一个人帮他去取钱,并叫其到现场监督那人取钱。去一次给其五百块钱,取钱的那个人就给他百分之五的提成,其就答应了。当时“彭大”给其一个156××××****的手机卡,叫其只能用这个号码联系他。他的电话不是湖南省的,其只记得他的尾号是7500。受“彭大”之托后,其就找上其的朋友刘光明,其就对他说帮其到银行去取钱,给他百分之五提成,刘光明就答应了。过了约一天,其接到“彭大”的电话告诉其银行卡在娄某广场建设银行旁边的一石桌下,其拿到银行卡后就让刘光明去取款,其当时就拿了一张招商银行的卡给刘光明,还对刘光明说这张卡的户名叫李某,取款密码是168168,刘光明就在娄底市娄某广场的招商银行和步步高招商银行点一共取45000元钱给其,其从中拿出1800元(按提成为1750元的,其多给了他50元车费)给刘光明。刘光明走后,其就让“彭大”过来娄某广场拿钱。期间其还被他骂了一顿,说叫其取50000元的才取了45000元。当时“彭大”还扣了其的二百元,只给了其三百元。第二次是在2017年12月份,“彭大”又以同样的方法找到其,让其找人帮他去取诈骗款。其叫刘光明一起打的到长沙市刘光明的姐姐那里,拿到刘光明的一张中国银行卡,拿到以后其就往刘光明的支付宝转了50000元(因为当时刘光明的支付宝就是绑定这张中国银行卡,具体卡号不记得了),然后其就和刘光明一起到了涟源市步步高超市,在超市买了两条黄金项链和两条黄金手链。他们通过支付宝向商家支付了约40000元,然后又借用刘光明的支付宝转账30000元到“彭大”的支付宝账号。买了项链和手链后,他们在超市附近就把黄金手链和项链给了“彭大”,然后其和刘光明又在涟源市的建设银行东城支行取了20000元(分四次取,每次5000元),当时其就给了刘光明3000元的提成,后来“彭大”给其1000元的提成,其他的钱就给“彭大”了。(2)被告人刘光明的供述,其证实其在2017年8月份上旬的一天中午,其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某区娄某广场的招商行帮刘军辉提过钱。刘军辉的外号叫军辉宝,联系电话为189××******,微信名为“永恒的爱”,微信号为×××。其是在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娄底万富街通过其外甥女彭玲的丈夫介绍认识了刘军辉,并相互留了电话。至2017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刘军辉通过电话189××******打电话给其,让其到金香大酒店,其在酒店的一楼等到刘军辉,当时刘军辉拿了一张招商银行卡给其,对其说里面有六万元,让其去招商银行把钱取出来,密码是168168,户名是李某。钱取出来以后给其百分之四的提成。其就答应了。其拿到银行卡后就一个人走路到娄某广场的招商银行,其进去银行的柜台里取了32000元,还在取款单上面签了李某的姓名。接着其又拿了银行卡走到娄某广场招商银行的ATM机前,插入银行卡取走了10000元,取走以后其又从娄某广场的招商银行门前打的到了步步高招商银行点,从银行的ATM机取走3000元。本来还想继续取钱,但是取不出来了。其就打的回到酒店,将取出来的45000元给了刘军辉,刘军辉按照约定给了其1800元(百分之四的提成),然后其就回去了。其知道刘军辉让其取的钱是不正当来的钱,不知道是骗来的还是抢来的,后来知道他是从事电话诈骗行业的,他的钱是他通过电话诈骗得来的,所以他不方便去取。2017年12月7日,刘军辉也是通过电话诈骗了90000元人民币,刘军辉就找到其说:“现在我通过电话诈骗得了90000元”。叫其帮他把钱取出来,问其户名里面有什么银行卡。其说其的中国银行卡在其姐手上,其姐在长沙。于是刘军辉就叫来一部的士,去到其姐家中,拿回其的银行卡。因为其知道刘军辉就是从事电话诈骗的行业,他当时也对其说这90000元是他通过诈骗而来的,而刘军辉自己又不方便去取钱,所以刘军辉才会往其的中国银行卡里打了50000元,还让其到建设银行帮他取了20000元。2017年12月8日,其和刘军辉一起到涟源步步高超市,刘军辉在超市里买了二条黄金项链和二条黄金手链,刘军辉通过支付宝向商家支付了40000元。当天刘军辉借用其的手机支付宝转出了30000元(其的手机支付宝账号是18×××13),然后在12月11日凌晨其和刘军辉一起到涟源市建设银行东城支行的ATM机分四次(每次5000元)取走了20000元。这次其的好处就是其曾因吸毒借了别人的7000元,刘军辉就是其借钱的担保人,而当时借钱给其的人就要找其的麻烦,刘军辉当时就对其说只要其帮他把那诈骗而来的90000元给取出来,刘军辉就会帮其摆平这向别人借7000元的事。还供述刘军辉在2017年7月份期间,曾经叫其跟他一起参与电信诈骗,但是其不同意。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被告人刘军辉,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积极帮助套现、取现,转移诈骗犯罪所得,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且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刘光明明知是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款项的情况下,还多次帮助套现、取现,属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经查,从现有证据看,因无法证实是否有“彭大”这个实施电信诈骗的人,所以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刘军辉是否直接参与了电信网络诈骗。但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军辉明知“彭大”是从事电信诈骗行业的,还提供银行卡等,帮助取现、套现,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犯诈骗罪,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刘光明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积极帮助套现、取现,其行为就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犯罪数量认定问题,被告人刘军辉犯诈骗罪数额应当认定为俩受害人被骗银行转账汇款的数额共139999元;被告人刘光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应当认定为其帮助套现、取现的95000元。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军辉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光明能坦白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军辉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军辉辩解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定性有意见,其没有参与诈骗,只承认受“彭大”委托,找到刘光明并一同去银行取款,分得好处费1300元;其辩护律师辩护提出,1、对事实无异议。2、但对定性有异议,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罪名不理解,并不影响认罪和坦白。4、如果法庭认定是诈骗罪,被告人属从犯。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排除被告人刘军辉是直接参与了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亦不能排除是否真有另一犯罪嫌疑人“彭大”,但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套现的银行卡、支付宝均是由被告人刘军辉提供,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被告人刘军辉的行为属犯诈骗罪的共犯,不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应以支持。但因被告人刘军辉供述的所谓另一犯罪嫌疑人“彭大”未归案,因此,无法认定主从犯。但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光明辩解认为,其认为其行为不是诈骗,是非法所得,但承认是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有异议,被告人不应认定诈骗罪,应是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不清楚这是诈骗所得的钱。2、刘光明只是提供信用卡,只提供了犯罪工具,而不是对象。3、涉及的数额只有75000元,是在较大的范围。4、被告人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光明明知是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款项的情况下,还帮助套现、取现的,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其帮助套现、取现的95000元。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一项、第三点第(五)项、第四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刘光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刘军辉、刘光明的违法所得135000元予以追缴,以发还给受害人。上诉人刘军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诈骗罪不准,上诉人刘军辉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军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刘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光明对自己经手的存款不明知是他人电信诈骗所得,其中有30000元是借自己的银行卡给刘军辉使用,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且一审法院认定的95000元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不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刘光明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证据经法定程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积极参与并邀集上诉人刘光明帮助套现、取现,转移诈骗犯罪所得,上诉人刘军辉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且犯罪数额巨大,因此,上诉人刘军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光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刘军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刘军辉是累犯有误,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刘军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军辉经他人邀集帮助套现、取现,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并邀集上诉人刘光明帮助套现、取现,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此,上诉人刘军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军辉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刘军辉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作出的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刘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光明在上诉人刘军辉的邀集下,积极帮助套现、取现,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对于认定上诉人刘光明明知的问题,上诉人刘光明已供述在案,对于其供述已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形,应予认定。上诉人刘光明实施套现、取现的次数已经达到三次以上,价值总额为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引用法条有误,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光明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军辉、刘光明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一项、第三点第(五)项、第四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庆新

审 判 员  巫光清

代理

审判员  华志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丘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