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84民初264号
原告:刘立国,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敏,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马文才,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虹,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女儿。
原告刘立国与被告马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籍贯是同村。1998年8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1998年10月15日偿还,并亲笔书写借条,借条写明借款人马文财。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理由求我宽限时日,还提出给利息。原告念及同村关系,就对被告宽限。多年来我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答应偿还,但均未给付。2018年我向贵院起诉,贵院以(2018)冀0684民初3668号立案,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其名字为马文才而非马文财。贵院作出(2018)冀0684民初36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起诉。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以上所请。马文才辩称,欠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签名是被告签的,欠款的事实认可。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一定会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身体不好,医疗费均系子女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1998年10月15日。现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原告曾就本案借款提起过诉讼。
本院认为,马文才拖欠刘立国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之日即1998年10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国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199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