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1223执466号
申请执行人:张耀国,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舒,女,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崇阳县,张耀国之女。
被执行人:程晓峰,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执行人:汪红霞,女,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崇阳县。本院执行的张耀国与程晓峰、汪红霞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8)鄂1223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应执行标的220万元,案件受理费12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一、2018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程晓峰、汪红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程晓峰、汪红霞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登记机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经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程晓峰、汪红霞在崇阳县辖区内房产均已被他案查封;
四、2019年2月1日,因被执行人程晓峰、汪红霞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令;
五、2019年2月22日,崇阳县天城镇十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书面证明程晓峰、汪红霞居住地登记为崇阳县天城镇步行街社区;同日崇阳县天城镇步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书面证明程晓峰、汪红霞长期外出未归;
六、2019年2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耀国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2019年2月22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张耀国的委托代理人孙舒,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孙舒对本院所做执行工作表示认同和理解,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手段和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1223执4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志明
审判员 黄攀峰
审判员 刘建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杜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