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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刑终44号

陆天龙、董兴非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陆天龙;董兴非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天龙,男,1999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32************71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容嘉浩,系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原审被告人董兴非,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32************7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天龙、董兴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粤0703刑初7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天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陆天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天龙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天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天龙撤回上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刑初7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迎春

审 判 员 冒庭媛

审 判 员 周 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福林

书 记 员 谢淑仪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