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1416号
原告:陈玉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洪霞,女,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陈玉梅与被告苏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被告苏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0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洪霞与其丈夫陈某在泰兴市某牧业公司内承包猪场养猪。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被告作为买受人从原告处购得泔水用于养猪,被告自行提货,每次都有记载,经累计总数量为735桶,每桶45元,合计应付货款33075元,有被告在交易记录上的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付款。 被告苏洪霞辩称,原告起诉33075元,数字上差不多,大约就是这么多。今年春节之前我们已经与原告把这笔账结掉了。当时是给的现金3万元给陈玉梅。我们都讲好了这笔钱结掉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7年9月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泔水,累计735桶,应付货款33075元。后被告仅支付16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货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洪霞差欠原告陈玉梅货款31475元,有提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该款项。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一致同意以30000元结账且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元,故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能提供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已给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询问被告给原告30000元后为何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时,被告称:“我们没有想到原告会起诉我们,就没有要打收条”,被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苏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梅31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苏洪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