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哮波,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银行硚口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哮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哮波于2018年12月3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A38S**的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东湖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中南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哮波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哮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哮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何哮波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哮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与处理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证人汪某的证言;3、案发现场和抽血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案发当日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5、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呼气酒精检测报告;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毒鉴X4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8、被告人何哮波的身份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等信息。9、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鄂A×××**小汽车)。10、被告人何哮波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哮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哮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哮波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上述事实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哮波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哮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成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升 来自